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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版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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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第130条 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作者的报酬为销售总额的一笔分成,依所销复制本零售价的一个
百分比计算。但出版下列作品可向作者一次付清:
词典、百科全书、选集和其他集合作品;
译文、报刊文章;
教材或讲义;
科学作品;
制图作品;
音乐或音乐剧作品;
艺术作品。
合同约定收益分成的,出版者应每年结算一次。
第131条 作品的零售价由出版者通知作者后,在出版合同中约定。如出版者规定或更改的售价严重损
害作者利益或妨碍作品传播,作者可以提出异议。
第132条 除非有相反约定或企业所有权变更,非经作者同意,出版者不得将授予他的权利移转给第三
人。如企业所有权变更,但可能有损作者声誉或有碍作品传播时,授予出版者的权利也不得移转。
第133条 如作品按规定价格出售而滞销,出版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作为废纸出售存货前,应征询作
者是否愿按该售价或作为废纸购买。
第134条 在下列情况下,出版合同终止:
(一)合同期限届满;
(二)因作品创作失败而致合同无法履行;
(三)在作品完成前作者死亡,但应首先适用本法第121条规定;
(四)因司法判决或法律规定而致作品无法出版、重版或商业发行;
(五)依第128条解除合同或发生第133条所述情况;
(六)作品依本章第五节规定从商业发行中收回。
第135条 出版者宣告破产不得解除出版合同。
宣告破产后1年内,清算人未继续出版业务,或未依第132条规定的条件将该业务移转给其他出版者的,出版合同关系消灭。
第四节 公演合同
第136条 公演合同指作者授权公演戏剧、音乐剧、舞蹈、哑剧或其他专供演出的作品的合同。除法典
的一般规定外,公演合同适用本章的一般规定和以下的特别规定。
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公演权的授予不得专有或移转。
第137条 作者有下列义务:
(一)如作品未印刷出版,应交付作品文稿;
(二)保证所授予的权利在合同期间不受干涉。
第138条 被授权人有下列义务:
(一)未经作者同意,演出作品不得增删更改,演出前应以习惯方式宣布作者及任何译者或编曲者的姓名;
(二)允许作者监督演出;
(三)合同中指定的主要演员、乐团指挥,如无重大理由,不得更换。
第139条 本法第127条和第128条规定适用于作品的演出,但对音乐剧作品,第127条第二款
所定期限增加为5年。
第140条 如演出权被授予人在首场或首期演出后,经作者要求仍未继续演出,作者证实对方违约的,
可以依第128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要求解除合同。
第141条 乐谱演奏合同可适用本节规定。
第五节 作品的收回
第142条 作者因人格上的重大理由,可以收回作品不予商业使用,但必须赔偿获权复制、传播、演出
、发行该作品的人。
作品收回权具有人格性,不得移转。
作者行使收回权时应通知被授权人和公共文化部,公共文化部依本法施行细则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告。
自通知和公告最后一日起1年内,有关当事人可请求司法当局阻止作者行使收回权或按裁定数额予以损害赔偿。
第143条 司法当局审明作者确有重大人格理由的,应向复制、传播、演出或发行作品的人表明事实,
并裁定损害赔偿数额和给付期限。
在前一条末款所定期限届满前,司法当局经作者要求并审明人格理由急迫的,可在作者提供必要担保后临时禁止作品的复制、传播、演出或发行。
如作者在司法当局指定期限内未给付损害赔偿,上述禁令自动失效。
有关当事人在司法当局准许的期限届满或停止作品交易的法令公布后,继续复制、传播、演出或发行作品的,依本法规定给予侵权的民事和刑事制裁。
第六节 作者的艺术作品超额价款分享权
第144条 如绘画、雕塑等艺术作品和手稿的公开出售价款超过首次所有权移转的价款,作者有权就超
额价款提取某一百分额,该超额价款经估算确定。
但经销主办人、卖主和买主有权证明上述公开出售不为谋利,或首次所有权移转价款不低于公开出售价款。
第145条 如前一条所定作品原件再次公开出售价款超过前一次公开出售价款,作者仍有权就该超额价
款提取某一百分额。
第146条 前两条所述百分额只能在公开出售线条画和版画价款超过1000里拉、油画超过5000
里拉、雕塑超过10000里拉时提取,由卖主给付。
第147条 如本节所定作品原件在非法定公开出售中,线条画和版画价款达4000里拉,油画达30
000里拉,雕塑达40000里拉,并超过首次所有权移转价款5倍,不论超价原因如何,均由卖主按超额价款的10%给付作者。
作品的公开出售价款和本条所指的非法定公开出售情况由作者负举证责任。
如卖主证明其买入价款不低于其卖出价款的一半,上述百分额减为5%。
确定超额价款时适用第145条规定。
除本法第8条第二款规定的外,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匿名或笔名作品。
第148条 作者本人临摹的复制品视同原作,依前面各条规定保护。由版刻原件拓印的版画,有作者签
名的,也视同原作。
第149条 在本法中下列行为视同公开出售:
(一)依1934年7月5日第1607号法律获权在展览中的出售;
(二)法院命令的出售;
(三)经公开拍卖的出售;
(四)因私下协商而从公开拍卖中撤回后的出售;
(五)与第三人筹办的非公开展览有关的出售。
第150条 第144条至147条规定的权利归作者所有;作者死亡后无遗嘱的,上述权利依民法典规
定归其配偶和三等亲继承人所有;作者无法定继承人的,上述权利移归全国法西斯美术协会的互助保险基金会。
上述权利的则限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50年,并不得成为转让或预先放弃的标的。
第151条 第144条所指首次公开出售价款超额50000里拉的,作者提取1%;超额50000
至100000里拉的,作者提取2%;超额100000里拉以上的,作者提取5%。
第152条 依第145条对超额价款提取的百分额按下列标准计算:
价款未超额10000里拉的提2%;
价款超额10000里拉的提3%;
价款超额30000里拉的提4%;
价款超额50000里拉的提5%;
价款超额75000里拉的提6%;
价款超额100000里拉的提7%;
价款超额125000里拉的提8%;
价款超额150000里拉的提9%;
价款超额175000里拉的提10%;
第153条 合法主办本节所指艺术作品公开出售的人,有义务从价款中扣除第144条和第145条所
述百分额,并依施行细则规定的条件付给意大利版权组织。
在给付前,公开出售的主办人视为所扣除款额的受寄人。
第154条 公开出售的艺术作品最低价款达第146条所述价款时,由合法主办人通知意大利版权组织
,并依施行细则规定的方式进行注册。
如无虚报情况,注册即为作品出售价款的证明。
第155条 本节各条所定百分额可依1926年1月31日第100号法律第3条第一款颁布的法令更
改。
第三章 司法保护和罚则
第一节民事保护和罚则
一、有关经济使用的规则
第156条经济使用权人有理由担心权利受侵害或要求阻止继续侵害的,有权提起司法诉讼,以保证确
认其权利和停止侵害。
诉讼程序除本节规定外,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157条 有权行使电影、乐谱等作品的公演权的人,对未经其书面同意的演出,可依施行细则规定请
求省级行政长官予以禁止。
行政长官经公演权行使人要求,并依呈送给他的通知和文件,授权或禁止公演,但有关当事人有权移请司法当局最终裁决。
第158条经济使用权的侵权被害人可提起诉讼,请求排除侵害、销毁侵权物或进行损害赔偿。
第159条 前一条所定排除侵害或销毁侵权物仅限于非法复制、传播的样品或复制品,以及仅能用于非
法复制、传播的设备。
如上述样品、复制品或设备的一部分能用于其他复制、传播,有关当事人可要求自费诉离该部分后持有。
如要求排除侵害或销毁的样品、复制品或设备有特殊艺术或科学价值,主审法官可依职权命令交存于公共博物馆。
被害人可随时要求将应予销毁的样品、复制品或设备经拆价估算后作为赔偿交付给他。
有关销毁和交付的规定,不适用于为个人使用而善意获得的侵权样品或复制品。
第160条 权利期限届满前最后一年内,不得要求排除侵害或销毁侵权物,但可随时命令扣押侵权物至
权利期限届满。如侵权损害已赔偿完毕,在上述期限届满前扣押物也可释还。
第161条 为前几条所称诉讼方便,司法当局可下令呈交清单、报告、专家估算或扣押所有侵权物。
二人以上的合作作品,除情节特别严重或侵权可归责于所有合作作者的,不得扣押。
情节特别严重时,司法当局也可下令扣押有争议的作品的应得收益。
第162条 前一条所定措施经有关当事人要求,可由执行地区行政长官授权执行,无论诉讼标的价款高
低。诉讼由两名以上的法官审理的,上述措施可由行政长官授权执行;诉讼由合议庭审理的,上述措施可由预审法官授权执行。
如情况紧迫,上述措施也可由执行地区行政长官授权执行。
上述授权命令可要求权利请求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除因延误招致损害的情况外,司法当局在裁定有关当事人请求前,应传唤双方到法官议事室听候即决审判。
命令应于执行前或执行同时通知被执行人。执行由一名司法官员进行,必要时可由判决中指定的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专家协助。
在公演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典就此类措施规定的时间限制,不适用于下面命令的执行。
第163条 除刑事审判的没收令另有规定外,前面各条所述措施,如在执行后8天内未见向主管法官提
起诉讼,可不经司法当局宣告而失效。
第164条 如本节和下一节作出规定的诉讼由第180条至第184条所述法定法人之一提起,应适用
下列规定:
(一)上述法人的公务人员可不经专门授权而依据其公务人员身份的证明,为权利人的利益而提起诉讼;
(二)上述法人进行规定或授权担保的行为,可免除提供担保的责任;
(三)上述法人可依照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在1936年8月7日第1531号敕令第3条和第12条
规定的条件下利用担保程序。
第165条 享有使用权的作者在该权利转让后,为保护其利益,可随时参与受让人提起的诉讼。
第166条 法官可应有关当事人的要求或依职权,命令将判决书主文在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报纸上公布,
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
第167条 本法确认的经济使用权也可由合法享有该权利的人依判决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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