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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版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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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第二编 行使版权的相关权利
第一章 唱片和类似录音制品的制作者的权利
第72条 在不妨害本法前一编规定的作者权利的情况下,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依下列各条规定
的期限和条件,享有用任何方式复制其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和将该复制品投放市场的专有权。
第73条 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的制作者除享有前一条规定的专有权外,对以营利为目的而在广播、电影
、电视中或舞厅或公共场所内使用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有要求报酬的权利。
上述报酬的数额依本法施行细则确定。
国家主管行政机关或经其批准的有关机构为教育或宣传的目的使用上述录音制品时,不支付报酬。
第74条 如果第73条规定的使用严重损害制作者的行业利益,制作者有权阻止这种使用。
但在司法当局作出裁决之前,公共文化部可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请,经过技术审查并于必要时消除有损演出水平的因素后,批准对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的使用。
第75条 本章规定的权利的期限为30年,自依第77条规定交存样品之日起计算,并不得超过自唱片
或类似录音制品母片制成之日起的40年。
第76条 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的复制品,未依第62条可适用的规定作清晰载明的,不得进行商业发行

第77条 本章规定的权利,仅在依本法施行细则规定向公共文化部呈交一份要求保护的唱片或类似录音
制品的复制品之后,才可以行使。
第78条 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指通过直接录音制成唱片或类似录制品母片的人。
制作地点指直接录制成母片的地点。
第二章 有关广播节目的权利
第79条 在不妨害本法授予作者、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制作者、演出者的权利的前提下,广播组织享有
下列专有权:
(一)通过有线或无线电转播广播节目;
(二)为营利目的将播放或转播的节目录制成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
(三)使用前一项所述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进行新的播放、转播或录音。
第三章 演出者的权利
第80条 戏剧、文学和音乐作品的演出者,不论所演出作品是否进入公有领域,除演出报酬之外,有权
就其演出用于播放、录音、制片要求合理报酬。
对再次播放或复制已用上述方法播放或复制过的作品,演出者也有要求合理报酬的权利。
演出者专为上述播放、制片、录音而演出并获得报酬的,不享有该要求报酬的权利。
依第55条和第59条规定进行的录音,也无须支付报酬。
第81条 演出者有权禁止可能有损其尊严或声誉的播放或复制。
第74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前一款所述情况。
在就广播适用本条有争议时,应适用第54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82条 本章前面两条所指演出者包括:
(一)在戏剧、文学或音乐作品演出中,担任重要艺术角色的人,即使从属于主演者;
(二)乐队或合唱队的指挥;
(三)其演奏或演唱部分具有独立艺术价值的整体乐队或合唱队。
第83条 在戏剧、文学或音乐作品的演出中担任主演的演出者,有权要求在播放其演出时播出其姓名,
并在唱片、影片或类似音像制品上清晰载明。
第84条 第80条所述合理报酬依本法施行细则确定。
整体乐队或合唱队的报酬,支付给该团体的代表或该团体所属的组织或协会。在其他情况下,支付给该团
体成员所属行业协会的互助保险基金会。
第85条 演出者的演出复制报酬权的期限为20年,自该演出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有关舞台布景设计的权利
第86条 舞台布景设计不属于本法第一编规定的受版权保护的智力作品,但如设计在其他剧场中被进一
步使用,作者有权获得报酬。
该权利自使用该设计的首次演出之日起延续5年。
第五章 有关摄影作品的权利
第87条 本章所述摄影作品指通过摄影术或其他类似方法摄制的人像、自然生活或社会生活面貌、环境
、特写照片,包括平面艺术作品的摄影和影片的剧照。
著作、文献、商业票据、物体、技术图纸及其它类似制品的照片,不属于本章所述的摄影作品。
第88条 摄影作品的复制、播放和流通的专有权,在不妨害被摄制的平面艺术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属
于摄影者,但本编第六章第二节关于肖像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履行雇佣合同期间摄的作品,在合同标的与合同用途限制的范围内,上述专有权属于雇主。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委托他人摄制的委托人所有物的照片,上述专有权属于委托人,但照片用于商业复制
时,摄影者有权向使用者要求合理报酬。
使用照片的付酬标准,由公共文化部根据施行细则确定。
第89条 如果没有相反的约定,底片或其他能复制照片的类似物的转让,在转让人拥有前一条所定权利
的情况下,包含该权利的转让。
第90条 摄影作品的复制品必须载明:
(一)摄影者姓名。在第88条第一款所述情况下,应载明摄影者所属的公司名称或委托人姓名;
(二)摄制年份;
(三)被摄影的平面艺术作品的作者姓名。
如果摄影作品的复制品没有上述载明,除非摄影者证明复制者违约,复制不视为非法,也不必支付第91
条和第98条规定的报酬。
第91条 依照本法施行细则的规定支付合理报酬后,在为学术使用的文选中和一般在科学或教育作品中
复制摄影作品,不为非法。
照片上载明摄影者姓名和摄制年份的,其复制品上也须同样载明。
在支付合理报酬的情况下,复制发表在报刊上的与公众利益有关的人物、时事或事件的摄影作品,不为非
法。
第88条末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述情况。
第92条 有关摄影作品的专有权期限,自摄制之日起延续20年。
第六章 有关书信和肖像的权利
第一节 有关书信的权利
第93条 凡具有机密性质或涉及个人生活隐私的书信、书信集、家庭和个人便笺及性质类似的书写物,
未经作者及收信人的许可,不得发表、复制或用任何方式公诸于众。
作者或收信人死亡的,须经其配偶或子女的许可;如无配偶及子女,须经其父母的许可;如无配偶、子女或父母,须经其兄弟姐妹的许可;如无兄弟姐妹,须经其第四亲等的尊亲或卑亲的许可。
如前一款所述人员为两人以上并发生争执时,经公诉后,由司法当局裁决。
死者的遗嘱用书面文字表述的,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尊重。
第94条 为民事或刑事诉讼,或为维护有关个人或家庭声誉而需要得知上述书写物内容时,不必经前一
条所述人员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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