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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第95条 前面各条适用于受版权保护的书信,即使该书信已进入公有领域,但不适用于官方的文件和信
函,以及涉及国家利益的文献和书信。
第二节 有关肖像的权利
第96条 除后一条另有规定外,未经肖像人同意,肖像不得展览、复制或出售。
肖像人死亡后,有关同意权适用第93条第二、第三和第四款规定。
第97条 如肖像人为知名人士或在政府部门供职,或因司法、治安需要,或因科学、教育、文化方面的
理由,或与涉及公众利益或发生在公共场所的事实、事件或与庆典有关,复制肖像不必经肖像人许可。
在可能有损于肖像人声誉或尊严时,肖像不得展览或出售。
第98条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不经摄影者同意,委托他人摄制的肖像可由肖像人或其权利继承人进行发
表、复制或同意他人复制,但对复制品进行商业性使用,必须向摄影者支付合理报酬。
如果摄影作品原件上载有摄影者姓名,展览、复制、发行时也必须同样载明。
第88条末一款规定适用于第一款所述情况。
第七章 有关工程设计图的权利
第99条 工程设计图和其他有独创性的技术问题解决方案的作者,除享有复制平面图和实体设计图的专
有权利外,对未经作者许可而为营利目的实施设计方案的人,有权要求合理报酬。
为行使获取报酬的权利,作者须在平面图或实体设计图上申明保留该权利,并按照本法施行细则规定向公共文化部交存样图。
本条所定获取报酬的权利期限,自交存样图之日起延续20年。
第八章 对作品的名称、标题、外观和对新闻报道的保护。禁止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100条 作品的名称为该作品所独有时,不经作者许可,不得复制于其他作品中。
作品的种类或性质相差很大,不可能产生混淆的,不适用前一款规定。
期刊中特写所独有的标题,不经作者许可也不得复制于其他作品中。
报纸、杂志或其他期刊停刊未满2年的,其名称不得复制于其他同类或性质相同的作品中。
第101条 在注明出处和不违背新闻业公正惯例的前提下,可以复制新闻报道。
但下述行为视为非法:
(一)在实际公报发布16小时内,或在通讯社授权发布的报刊发行前,转载或广播通讯社发布的新闻公报。通讯社须在其新闻公报上注明确切的发布日期和时间,才有权对非法使用新闻公报的人起诉;
(二)报刊社或广播组织为营利目的系统地转载或广播的已刊载或广播的新闻报道。
第102条 复制或仿制他人的同类作品,或作品的标题、标志、装饰、印刷符号或字体的编排,或作品
外表的其他特殊形式或色彩,致使与原作或原作者相混淆,这种复制或仿制应视为不公平竞争行为而予以禁止。
第三编 通 则
第一章 登记和交存作品
第103条 本法保护的作品的一般登记由公共文化部进行,电影作品的特殊登记由意大利版权组织进行
。
本法要求交存样品的作品,应填报作者姓名、制作者、发表日期和本法施行细则规定的其他项目,在上述主管机构登记。
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登记项目即为该作品存在和发表事实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登记簿上记载的作者和制作者,视为所登记作品的作者和制作者。对于电影作品,该推定可适用于第二款所述登记簿上的登记。
登记簿的保管,由本法施行细则另行规定。
第104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凡有关全部或部分移转本法所确认的权利或设定享有权利或提供担保的
法律文件,以及权利分割或结合的法律文件,均可按本法施行细则规定的形式予以登记。
上述登记具有本法或其他特别法赋予登记的同等法律效力和行政效力。
第105条 受本法保护的作品或制品的作者或制作者或其权利继承人,须按本法施行细则规定的期限和
方式向教育部交存作品或制品的一份样品或复制品。
如果音乐剧或交响乐作品中的管弦乐部分没有印刷,可呈交一份演唱和钢琴演奏用乐谱或钢琴乐谱的复制品或样品。
对于摄影作品,除第92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无须交存样品。
第106条 依本法第一编规定或国际公约受保护的作品,即使作者没有交存样品,也不妨碍其取得和行
使版权。但外国作品应适用本法第188条规定。
未依本法第二编规定交存样品的,在该编所定范围内,不能取得和行使该编所定作品的相关权利。
未依本法施行细则交存样品的作品,公共文化部有权没收其一份样品或复制品。
第二章 使用权的移转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107条 智力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使用权,以及可继承的相关权利,可依本章所定规则,以任何合法方
式移转。
第108条 作者年满18周岁的,视为对作品有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可就其作品的权利提起诉讼。
第109条 如无相反的约定,对作品的复制品的转让,不包含本法规定的使用权的转让。
模具、印版或任何用于复制艺术作品的其他类似工具的转让,如无相反的约定,在转让人享有复制权的情况下,视为包含该权利的转让。
第110条 作品使用权的转让须有书面协议。
第111条 智力作品的发表权和已发表作品的使用权属于作者个人的,不得因合同行为或强制执行而作
为质押、没收或扣押的标的。
但作品的复制品和使用收益,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质押、没收或扣押的标的。
第112条 作者享有的权利,除在生存期间的作品发表权外,可因国家利益而征用。
第113条 作者权利的征用须由公共文化部会同国民教育部咨商国务院后,发布敕令授权。
征用补偿金额由上述敕令或补充法令规定。
征用敕令对权利继承人和占有行使权利所需实物的第三人具有执行力。
第114条 因国家利益征用版权的补偿请求权由国务院以其司法职能确认,但有关补偿金额的争议由普
通法院审理。
第二节 版权的继承
第115条 如果作者生前未处分其作品使用权,于死亡后3年内,共同继承人不得分割该权利。但因重
大理由,司法当局应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共同继承人要求而同意提前分割的除外。
上述期限届满后,共同继承人可以根据一致意见,在有关法典规定的限制内确定继续共同执行权利的期限。
上述共有适用民法典和下面两条的规定。
第116条 共有权利的管理与代理可委托一名继承人或非继承人进行。
如果自继承开始起1年内,共同继承人没有委任管理者或未就委任达成协议,可经一名继承人或意大利版权组织要求,由认证遗嘱的法庭授权意大利版权组织管理。
指定新管理者的程序适用前一款规定。
第117条 管理者负责作品使用权的经营。
只有经多数继承人同意,管理者才可以授权他人对作品进行增订、翻译、加工,或进行电影改编、广播、录音。但司法当局可依民法典有关共有的规定采取措施,以保障少数共有人的利益。
第三节 出版合同
第118条 作者授权出版者以印刷方式行使智力作品的出版权并由出版者承担经费的合同,除有关法典
另有专门规定外,适用本章的一般规定和下面各条的专门规定。
第119条 作者在出版范围内享有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利可作为出版合同的标的。合同的条款和期限可
采用合同订立时生效的法律所作的规定。
如无相反的约定,转让的权利推定为专有权利。
合同成立后新法律授予的权利,不论是扩大保护范围还是续展保护期限,均不包括在转让的权利中。
如无明确的约定,转让不涉及演绎作品的使用权,包括电影改编、广播、录音等权利。
如无相反的约定,一项或一项以上使用权的转让,不得推定为其他权利的一并移转,即使该其他权利依本法第一编规定与所转让权利同属一类专有权。
第120条 订立委托创作合同,必须遵宁下列规定:
(一)未约定委托创作的作品种类和作者交付作品期限的合同无效;
(二)在不违反有关承揽和雇佣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委托创作作品的专有权的转让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三)委托创作合同未确定交付期限的,出版者可随时请求司法当局确定;已经确定交付期限的,司法当局可以续展。
第121条 作品的主体部分已经完成并交付出版者后,如作者死亡或自觉无力完成,出版者有权决定视
为合同解除,或就作者所交付部分视作品已经完成而依比例支付报酬。但是作者或本法第23条规定的人表示或曾表示作品于全部完成之前不得发表的,依其意思表示。
如应作者或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而解除合同,在出版者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未完成的作品不得转让给第三人。
第122条 出版合同可以分约定版数或约定期限两种。
约定版数的出版合同,自作品全部手稿交付日起20年内推定授予出版者出版一版或一版以上的权利,版数和每版印数在合同中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可就版数和印数或就报酬约定幅度。
出版合同没有约定版数和印数的,推定出版者只能出一版,印数不得超过2000册。
约定期限的出版合同,推定在约定的不超过20年的期限内授予出版者出版任意版数的权利。合同中须规定每版最低印数,否则合同无效。合同涉及下列作品时,20年最长期限不适用:
百科全书和辞典;
工业上使用的设计图、绘制图、装饰图、插图、照片及其他类似作品;
制图作品;
音乐剧和交响乐作品。
无论订立哪种形式的合同,出版者均可将每版分作他认为适当的若干次来印刷。
第123条 作品的复制本须根据本法施行细则连署。
第124条 如果合同中约定出数版,出版者须在合理期间内将现版可能脱销的时间事先通知作者。
出版者须同时在通知书中作出是否印行一新版本的意思表示。
如果出版者申明放弃印行新版本的权利,或申明印行新版本而在通知作者后两年内未印行,视为合同解除。
出版者无正当理由而未印行新版本的,作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125条 作者应负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交付作品,作品的形式不应给印刷造成过分困难或使印刷增加开销;
(二)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限内,保证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受干扰;
另外,作者有义务和权利根据惯例修改校样。
第126条 出版者应负下列义务:
(一)依作品原样并按照正规出版惯例复制和行销作品,复制品上须载明作者姓名,或依合同约定载明作者笔名或隐匿作者姓名;
(二)向作者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
第127条 作品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版或重版,该期限自全部手稿交付出版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上述期限,作品须在收到作者的书面要求后两年内出版或重版。司法当局可以根据作品的性质或在特殊情况下规定较短的期限。
放弃确定期限或超过上述最长期限的合同无效。
两年的最长期限不适用于集合作品。
第128条 出版者未在合同约定或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出版或重版作品的,作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司法当局在出版者提供适合的必要担保后,可以续展上述期限的一半。司法当局也可以裁定仅取消合同的部分条款。
如整个合同解除,出版者须归还作品原件,除非能够证明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出版或重版,出版者还要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129条 作品在印刷出版前,作者可作他认为适当的修改,但不得改变作品的性质和用途,因修改造
成的额外开销由作者承担。
作者对新版本也享有前一款所定修改权。出版者在出新版本前应征询作者的修改意见。修改期限没有约定的,由司法当局确定。
如作品的性质要求在出新版本前更新作品,而作者本人拒绝修改,出版者可另请他人修改,但新版本中应载明修改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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