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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版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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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二、有关精神权利诉讼的特别规则
第168条 有关行使精神权利的诉讼,除视该权利的性质而适用下面两条规定外,适用上一节规定。
第169条 保护作者身份的诉讼,仅在损害无法通过增补或隐去作者姓名或其他公告方式救济时,才可
请求排除侵害或销毁侵权物。
第170条 保护作品完整性的诉讼,仅在加害人承担费用仍无法恢复作品的原始形式时,才可请求排除
侵害或销毁侵权物。
第二节刑事保护和罚则
第171条 擅自进行下列行为的,处500至20000里拉的罚金:
(一)复制、改作、公开朗诵、传播、销售或提供销售或以其他商业性方式发行他人的作品,或公开他人未发表的作品的内容,或进口、流通违反意大利法律的复制品;
(二)不论增删与否,公开演出、朗诵、播放他人适于公演的作品或乐曲(演出包括公映电影作品,公开播放电影作品中的乐曲,以及在公开场合下通过扬声器广播);
(三)以本法所述任何演绎形式进行前面各款所述行为;
(四)复制数量或演出场次超过约定的数量或场次;
(五)以任何方法复制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或进行销售;
(六)违反第79条规定,通过有线或无线电转播广播电视节目,或以唱片或其他录音制品形式录音,或销售非法制作的唱片或其他录音制品。
进行上述行为时涉及他人不愿公开的作品,或侵夺作者身份,或窜改作品致使损害作者声誉,处1年以下的监禁或5000里拉以上的罚金。
第172条 因过失进行前一条所述行为的,处10000里拉以下的罚金。
进行下列行为的,处同等刑罚:
(一)作为居间人而违反第180条和第183条的;
(二)未履行第153条和第154条所定义务的;
(三)违反第175条和第176条规定的。
违反第177条和第178条规定的,处2000里拉以下的罚金。
第173条 上述行为凡于刑法典或其他法律中未构成更严重犯罪的,均适用前几条规定的罚则。
第174条 在本节规定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随时以民事原告人的资格,要求刑事法官适用第159
条和第160条规定的措施和制裁。
第四编 公有使用费
第175条 公开演出或播放公有作品,不论目的和作品起源国如何,均须按施行细则规定,依收益总额
或与作品在演出或播放中所占部分成比例的收益额,向国家缴付公有使用费。
公有使用费数额依1926年1月31日第100号法律第3条第一款发布的敕令确定。
音乐作品中的独立部分或短乐曲的公有使用费数额,由意大利版权组织依施行细则的规定和在类似条件下演出受保护的作品通常应付的数额确定。
第176条 公开演出或播放前一条所述公有作品的受保护的演绎作品,也须缴纳公有使用费。在不损害
演绎作者权利的情况下,公有使用费数额按以原始形式演出或播放公有作品应付数额的一半确定。
第177条 出版销售公有的文学、科学、教育、音乐作品,出版者须依每册售价估额的3%向作家音乐
家互助保险基金会缴纳使用费;每册售价低于10里拉的,依2%缴纳使用费。
销售公有作品的演绎作品,使用费数额减为上述使用费的一半。
第178条 为征收前一条所定使用费,供为销售的每册复制本都须应出版者要求,由意大利版权组织按
施行细则规定连署。
使用费按施行细则规定,依作品实销册数缴纳。
第179条 第177条所定使用费,经有关行业协会同意后可一次缴纳。
第五编 保护和行使作者权利的法定法人
第180条 作为居间人直接或间接介入、居间、代理,或转让演出、朗诵、播放、机械录制和电影制片
的行使权的权利,由意大利版权组织独占保留。
它开展的业务活动为:
(一)就受保护的作品代表权利所有者授予经济使用权;
(二)征收因授权产生的收益;
(三)将上述收益分配给有关权利人。
意大利版权组织在国外设有代理处,依施行细则开展其业务活动。
意大利版权组织的独占权力不得妨碍作者或其权利继承人直接行使本法确的作者权利。
分配第二款第(三)项所述收益时,必须保留作者的一份。分配的限制和方法由施行细则另行规定。
作为意大利公民的权利人可依经济使用权从国外征收使用费,而自有权征收之日起1年内未征收的,无论原因如何,意大利版权组织都有权代表作者或其权利继承人行使该权利。
前一款所述由意大利版权组织征收的使用费,于扣除征收费后公开招领3年。逾期无人认领的,交全国法西斯职业艺术家联盟资助各类作者、作家和音乐家。
第181条 除前一条所述和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职能外,意大利版权组织可依其章程开展其他保护智
力作品的业务活动。
意大利版权组织可代表国家或公私法人清查和征收税款、捐款和使用费。
第182条 意大利版权组织依施行细则受公共文化部监督。
意大利版权组织的章程经公共文化部商同外交、意属非洲、法务、财政、国民教育部后提议,由敕令批准。
第183条 将意大利非音乐剧作品交剧院上演,应依施行细则规定,先经公共文化部授权。
作者及其法定继承人无须经上述授权。
但外国作品须经上述授权后方可翻译。
将该类作品交付上演,应依施行细则规定,受公共文化部的监督。
第184条 将意大利非音乐剧作品交国外上演,应于三日前向意大利戏剧演出交流协会申报,由该协会
逐月将所收申报副署意见后送交公共文化部核办。
意大利戏剧演出交流协会依其章程规定履行其他职能。
第182条规定适用于意大利戏剧演出交流协会。
第六编 本法适用范围
第185条 除第189条另有规定外,本法适用于意大利作者的所有作品,无论作品首次发表于国内还
是国外。
本法亦适用于意大利境内的外国作者在意大利首次发表的作品。
除前一款所述保护条件外,外国作者的作品如符合下面各条所定条件,亦可适用本法规定。
第186条 本法对外国作品的适用范围依保护智力作品的国际公约变更。
(第二款暂停施行)
第187条 (暂停施行)
第188条 (暂停施行)
第189条 电影作品、唱片或类似录音制品,演出者演出、摄影和工程作品,凡在意大利创作或制作,
或依本法或其他特别法视为本国作品或制品的,适用本法第185条规定。
(第二款暂停施行)
第七编 常设版权咨询委员会
第190条 常设版权咨询委员会在公共文化部指导下设立。
该委员会就版权和有关事务进行研究,并应公共文化部要求或依专门规定就上述事务提供咨询意见。
第191条 委员会组成如下:
(一)由公共文化部任命一名主席;
(二)由专业艺术团体、展览团体和出版印刷团体各选一名副主席;
(三)国家法西斯党一名代表;
(四)外交、意属非洲、法务、财政等部各一名代表,国民教育部两名代表;
(五)公共文化部戏剧局、电影局和新闻出版局局长,广播电视处监察长,文学科学艺术产权室主任;
(六)专业联盟、艺术家联盟、实业家联盟主席,上述联盟中主管版权的各三名代表,由全国法西斯舞台工作者联盟指命的产业工人联盟的一名代表;
(七)意大利版权组织总干事;
(八)公共文化部指命的三名版权专家。
委员由公共文化部的法令指命,任期4年。
第192条 委员会常会由公共文化部确定日期召开,并可由公共文化部要求召开临时会议。
第193条 委员会可以召开:
(一)大会;
(二)特别委员会。
委员必须参加大会。特别委员会由主席为研究特定问题随时指定委员组成。
公共文化部长可应委员会主席邀请参加会议,但不参加表决。除委员之外的其他与特定问题有关的人也可邀请列席。
第194条 秘书处由文学科学艺术产权室组建,设置于公共文化部之下。
第195条 委员根据现行有关规定领取每日出席费。
第八编 补充条款
第196条 本法第12条及其以下各条所定使用权的首次行使地,应视为作品的首次发表地。
艺术作品、电影作品、唱片及类似录音制品,摄影作品和其他所有以有形形式表现的作品的制作地,应视为作品的首次发表地。
第197条 订立出版合同和演出合同应交纳0.50%的累进登记税。
第198条 自本法生效的预算年度,公共文化部应于预算中编列100万里拉的专门经费,依施行细则
规定的方式拨予作家音乐家协会的互助保险基金会。该经费出自第175条和第176条所定公有使用费收益。
第199条 在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后发表的作品,均适用本法。
本法生效之前所为行为和所订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依当时的法律规定继续有效。
第200条 新民事诉讼法生效之前,第162条所定预审法官的职责,由承审庭长行使。
第201条 本法生效之前发表的作品和制作的制品须履行首次交存或其他手续的,须限期依施行细则规
定履行。
第202条 本法生效之前依第147条规定已成立的销售价格,不列入核估。
第203条 有关电视的专有权特别规定,以敕令发布。
前一款所述规定发布前,电视可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204条 本法生效之后,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采用'意大利版权组织'这一名称。
第205条 1925年11月7日第1950号敕令有关版权的规定予以废止。
1937年2月18日敕令有关唱片保护的规定和1938年12月5日第2115号敕令有关延缓播放艺术演出的特别措施,以及与本法相抵触的其他单行法均予废止。
第206条 依本法制定的施行细则应就违反该细则的行为规定处罚。
处罚可包括200里拉以下的罚金。
本法与施行细则同时生效,但本法公布后6个月内施行细则必须公布。
在上述6个月期限内,意大利版权组织的新章程也必须公布。
本法列为意大利王国法典,作为国法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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