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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上公共领域的衰落与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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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二、版权法公共领域式微的理论解读(一):“浪漫主义作者观”在版权法上的错误配置

  20世纪晚近以来,版权领域所表现出来的那场扩张运动,如果从理性的视角加以分析的话,笔者认为,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就在于我们的版权制度过度地受到了“浪漫主义作者观”的影响,从而使“公共领域”日趋衰退了。

  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随着人类的文明开始进入18世纪之后,“与印刷文化和民主制度兴起同等重要的是,现代意义上的‘自我’概念在这个时期也被发明了出来。从笛卡儿的‘我思故我在’,到洛克《人类理解论》中有关‘身份、意识和自我的概念”’等等{13}。伴随着19世纪“自我”观念兴起的是上帝之神的死亡以及文学领域“浪漫主义作者观”的确立和个人“独占主义”作者身份的塑造。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作者就被看成了一个自知和负责任的主体,文学文本也被认为是作者情感自我揭示和自我建构的结果”{14},“个体人格已经开始取代上帝,成为了知识的神圣源泉。” {15}

  而且,1709年随着《安妮法》的通过,“浪漫主义作者观”“不仅在文学领域获得了市场,还因此开始渗透到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之中”{14}455。如此一来,无论在版权的立法还是司法过程,作者都被视为是一个具有“神性”的主体,并对其“独创”作品的能力给予了超乎寻常的肯定和评价。就像有学者所说:“‘浪漫主义’的作者被视为是一个理想化的角色和独立的创作实体,它拥有超凡的智慧,并独立地创造了其‘原创性’作品。作者是最初的思想者,作品就被认为是其个人人格的体现,它具有丰富的主观性和原生性,而这正是18世纪的建构。”{16}

  正是在“浪漫主义作者观”的支配下,作者就意味着一切,作品的所有荣耀都集中于作者一身。如此一来,我们就不难理解“公共领域”是如何被版权吞噬了。用博伊尔的话来说就是:“由于‘浪漫主义’的作者本位观过分地强调了作者的独特天赋和其对作品的‘原创性’贡献,它就严重地削弱了外部资源对创作的价值。”{17}这个外部资源就是我们所说的“公共领域”。这也就是说,正是由于“浪漫主义作者观”过分地强调了作者“神性”的面向而忽视了其“人性”的特征,在版权法“全力控制和组织作品的两类资源—作者的贡献和公众的贡献时,往往也就只有一类资源:即作者才实现了控制和回报”{1}107,而对作品做出贡献的其他主体都完全被忽视了。

  就像“一封给海伦·凯勒(Helen Keller)的信中,马克·吐温曾明确指出的那样:‘(与)电报、蒸汽机、电唱机、电话或其他重要的发明(一样),(作品的诞生—笔者加)前后可能经历上千人的努力,可是最后只有一个人才获得了荣誉,而我们却把其他的人给忘却了’。”{18}

  总之,近代版权法以“浪漫主义”为指导,将作者指称为天才和创造的源泉,并把“作者身份”解释成一种个人责任之事实,忽视了对“时代智慧(Wis-dom of the ages)”以必要的尊崇{19}。在这样一种精神的指引下,“公共领域”在版权法体系下的逐步被蚕食也就完全不足为怪了。因为,如果我们过分地强调和渲染作者无所不能的重要性的话,不但很容易把我们引向一种视版权为“结果性”权利的错误歧途,而且忽视知识活动过程—即知识的创造、传播和使用的重要性。同时,它还容易引发我们对版权激励的认识错位,即“将鼓励‘创作’和鼓励‘作者’等同起来,并以一种穷竭(公共领域—笔者加):这个其他作者必须同样工作之环境来达到对作者创作进取心激励之目的”{20}。就象著名知识产权学家大卫·兰吉(David Lange)所说的,发轫于18世纪的“浪漫主义创作观”,“仅是尊崇了一些作者,而以另一些作者为代价”{19}143。

  总之,浪漫主义作者身份的非凡力量和持续影响力说明,“‘作者’的概念并非版权学说中免于矛盾的概括性‘资源’,而恰是‘公众接触’和‘私人控制创造物’这一基本矛盾的特殊结合点”{14}457。在“浪漫主义作者观”的极端指引下,版权法体系试图通过公共领域来“满足洛克意义上所谓的人类‘共同遗产’的原则”{1} 83也就已成为了一个法律上的泡影,其试图通过对作者的有限激励来达到促进人类知识“公有领域”无限繁荣的愿望,也就经常变成了一种理想的乌托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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