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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上的选择退出制度及其合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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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其次,义务规则的核心是以支付法院裁定或行政机关核准的使用费为对价而获取资源的利用。版权保护义务规则之目的在于保护版权人获取适当报酬以维护激励创新之可持续性,但对作品的利用并不需要获得版权人的事前许可。义务规则是知识产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排他权是产权权利束中的核心部分,那么知识产权越来越不是产权的部分了。在非常重要的法制创新、法律原则、司法、执法和行政管理实践等方面,知识产权越来越被视为是获取因发明创造而承担风险投资的回报权利……知识产权逐渐由传统上土地所有人禁止人侵的权利转向为从使用者处收取报酬的权利。”[9]而在知识产权法中,版权保护的义务规则要比专利法多,其原因在于版权和专利的保护对于信息成本敏感程度的不同。[10]版权保护的义务规则主要体现为法定许可制度和强制许可制度等非自愿许可制度。我国版权法上存在大量的义务规则,规定了广泛的法定许可制度,包括法定许可转载、法定许可编写九年义务教育教材、法定许可录音和法定许可播放等制度。在美国法中,存在较为普遍的强制许可制度。最近的立法是对于“孤儿作品”可申请强制许可,以支付合理的报酬为代价来使用作品。所谓“孤儿作品”是指不能确定权利人的作品。强制许可制度降低了对其利用的搜索成本,提高了利用效率。“版权法在过去三十年的扩张主要是通过义务规则来实现的。不仅仅是法定的强制许可种类扩张,关于强制许可的适用条件和合同条款,尤其是关于价格条款的管制机制也得以发展。”[11]这不仅适用于美国法的发展,也是版权法发展规律的重要体现。有些法律明确规定了非自愿许可的许可费标准、收费的法定或行政机制以及版权费的分配机制,如《美国版权法》第1001至1010条规定的法定许可录音;有些法律则要求使用双方就许可费进行协商,当协商不成时,法律规定了许可费的法律或行政裁决机制,2005年美国创立了版税委员会以负责版税费率的制定;还有些法律介于两者之间,法律明确规定了无需授权的使用规则,而版税费率的制定由版权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使用费则由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予以转付,如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
      再次,公共领域规则强调资源的共享机制,其使用既不需要取得事前授权,也不需要支付使用费。有人将其称为“零使用费的义务规则”或“零使用费的产权一义务规则”。[12]公共领域规则和物权规则相对应,版权法中的“公共领域”主要包括版权保护期届满的作品、被放弃版权的作品和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或内容(如不具有独创性的材料、作品的思想等)。
最后,转换规则指的是法律规定某些特定权利的保护规则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在物权规则、义务规则和公共领域规则之间进行转换。[13]作为权利束中的特定版权,如复制权或表演权,其保护规则并非是静态的,而实质上具有动态性。版权法中的转换规则有不同的种类。第一种是从物权规则的保护转换为公共领域规则。例如,版权法规定了版权保护期限届满的作品进人公共领域,可为自由而免费利用。再如,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豁免了特定条件下的作品使用行为。第二种是从物权规则的保护转换为义务规则。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15条允许在将使用作品的意图通知权利人之后,可对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非戏剧的音乐作品”之复制、发行权进行“强制许可”。在本条中,使用者将使用作品的意图通知版权人之法律行为,使得对该类作品在复制、发行权方面的物权保护规则转换为义务规则。第三种是从公共领域规则或“零使用费的义务规则”转换为物权规则。依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1条及通知删除程序之规定,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的“避风港”制度豁免了网络服务提供商为其用户侵犯在线版权材料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如果在权利人将侵权事实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之后,后者未能及时移除侵权材料,版权人即可依物权保护规则主张禁令和损害赔偿救济。第四种是从义务规则转换为物权规则。我国版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制度大都允许作者或版权人做出“不得使用”的声明,并承认其优先效力。因此,权利人的此类声明将使版权保护从义务规则转换为物权规则,即未经事前授权而使用作品的行为,即使支付合理的报酬也是侵权行为。
      版权法中的“选择退出”制度属于转换规则的一部分,即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版权材料的未经事前授权之使用者,只要支付了合理报酬,其行为并不违法;但如果权利人将不愿其作品做此类利用的意愿告知使用者,使用者即不能再予以利用。前述之第三、四种转换规则即属版权法中的“选择退出”制度。在这些转换规则中,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的“选择退出”制度:第一种是版权人在使用行为之前做出“权利保留”的声明,从而退出此类利用行为,如我国版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制度;第二种是版权人在获知其版权材料被利用之后,以通知使用者的方式反对此种利用行为,从而退出对其作品的利用,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规定的“避风港”制度和“通知删除”制度。此外,事前的“权利保留”或事后的“选择退出”还可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实现。例如,如果版权人不愿意其在线版权材料被网络搜索引擎所获取,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告知搜索“机器人”不对该材料进行搜索与自动存储。由于允许权利人提供事前的权利保留而“选择退出”对其作品的利用行为,对于权利人交易成本的影响并不大,本文将重点分析前述第二种“选择退出”制度的合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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