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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上的选择退出制度及其合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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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二、“选择退出”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版权法上的“选择退出”制度在本质上是对版权的限制,或者说属于非物权保护规则,它允许版权人依法选择退出“义务规则”或“零使用费的义务规则”。而义务规则在版权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从权利保护的规则体系来看,法律权利采取何种保护制度,取决于权利客体的特性,即以交易成本来判断何种规则保护权利是有效率的。当存在较高的交易成本时,人们将难以达成资源有效利用的一致协议,义务规则便是合理且有效率的保护规则。较高的交易成本问题在版权保护中是非常明显的。版权保护中较高的交易成本主要包括:多方交易谈判的困难和成本,某些权利人采取劫持策略而试图提高其租金份额等策略性行为。[14]而义务规则常常被认为是版权人策略性行为的“解毒剂”,也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的重要制度安排。
      物权保护规则强调权利人控制客体的排他性,未经事前许可的使用行为是非法的。在默认状态下,权利人并不成为该客体利用计划的一部分,直至其自愿加人而成为其中的一部分。在版权法中,人们称之为“选择加入”制度。“选择加人”制度有两个重要的好处。首先,它充分保障了版权人的意思自治,允许权利人权衡加人该利用行为的利与弊,从而做出其决定。其次,由利用者支付权利人参与该利用计划的报酬,而权利人可以选择加人的时机以获取足够理想的收益。而在“选择退出”制度下,除非权利人选择退出该利用计划,法律默认版权人自动接受对其版权作品的利用,使用者并不需要获取事前的许可。相比“选择加人”制度,“选择退出”制度的优点主要体现在:(1)对于大量使用作品的商业模式而言,使用者不需要取得事前的许可而节省大量的交易成本,使其商业模式较易得以实施,以不至于投资巨大而难以成功。(2)权利人可以选择退出利用,从而尊重权利人的自我选择;同时,该制度并不影响权利人获取合理的报酬,仍可达成激励创新之目的。
      而对于社会效率而言,权衡法律救济采“选择加人”制度还是“选择退出”制度,尚需要分析社会所付出的交易成本。按照科斯定理,在市场交换中,若交易成本为零,那么产权的界定对资源配置的效率就没有影响;否则,就会对资源配置的效率产生影响。[15]在实际生活中,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形是非常少见的。在版权保护中,因为高额交易费用的存在,权利的界定对于资源配置就发生重要的影响了。首先,即使最终达成了使用协议,交易成本也是社会资源的浪费。其次,高额的交易成本将阻止有效的资源利用和资源分配。从社会效率来说,降低交易成本的制度安排是可取的。因此,非常有必要来分析两者的交易成本。
      对于“选择加人”制度,使用版权材料的交易成本包括搜索成本、确定版权人偏好的成本和谈判成本。[16]首先,搜索成本主要由确定权利状态的成本和确定版权人的成本组成。使用者需要确认权利是否存在,这包括判断自己利用的是受版权保护的内容(作品的表达形式),还是不受版权保护的内容(作品的思想,或者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判断作品是否在版权保护期内。前者涉及版权边界的判断,其判断的复杂性不容置疑。而判断版权的保护期限似乎简单,但实质上也需要付出较大成本予以确认。不同作品的保护期并不相同,如自然人作品和职务作品,分别适用不同的保护期规则,前者通常为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而后者通常为发表之日起的50年。而在多数J清况下,判断是否为职务作品并非易事。此外,演绎作品不仅涉及演绎者的版权,也涉及原作的版权,其保护期的确定也很困难。即使是公有领域的作品,还可能存在出版商的版式设计权,其也存在保护期限的问题。另外,使用者确认版权人的成本也不低。由于版权的保护不需要登记,也无需任何积极性的权利主张,权利人信息的获取并没有制度性的便捷途径。版权集体管理机构可以提供一些权利人信息,但大量的权利人信息难以获取。复杂的问题是,版权可以随时转让,追踪权利人往往花费巨大,甚至取得的是非法“许可”。其次,在确定权利人之后,使用者需要与权利人联系,从而确定权利人是否允许该种利用行为,此为确定版权人偏好的成本。最后,还需要双方谈判许可使用的条件和许可使用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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