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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的版权争议就是其中之一。谷歌对于版权作品图书搜索的展示结果有三种情形:一是获得授权下载的,提供全文下载;二是作为其合作伙伴的出版商出版的作品,根据作品的类型而提供目录及其正文最多20%的在线阅读;三是未获授权的版权作品,其搜索结果为摘要显示,即仅包括标题、作者和正文的几行文字。从法律上来看,争议的情形体现在第三种搜索结果是否合法上。我国版权法并未明确规定此种行为的合法性,但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之规定,其图书搜索结果因使用版权作品的行为符合合理使用之条件,并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已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所确认。2008年6月,在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吴锐诉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读秀公司在其运营的读秀网上仅提供了涉案三种图书的版权页、前言、目录和正文8一10页的内容,其目的在于向读者介绍图书的主要内容,便于读者根据少量的正文阅览了解作者的表达风格。考虑到读秀公司对于涉案图书的使用量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小,没有对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对涉案作品的发行和传播构成威胁,即既未影响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地损害吴锐对其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读秀公司的这种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无需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未构成对吴锐著作权的侵犯。”[20]因此,此类利用行为属于公共领域中自由使用行为,版权人并不能“选择退出”。
但与上述案例所不同的是,谷歌数字图书馆明确表明其对整个作品进行了扫描并予以数字化存储,因而尽管用户的搜索服务结果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但谷歌的复制行为仍然可能违法。谷歌数字图书馆作为商业营销项目,并不属于公共利益意义上的“图书馆”,也非为“保存版本”或“陈列”之目的。因而,对作品的全部复制行为难以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之规定,而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8项有关图书馆为陈列或保存版本之需要而复制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之规定也不能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所规定的“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作品的情形,也不适用于谷歌公司。同时,谷歌数字图书馆并非提供一般意义上的搜索服务,而属于网络内容提供商,并不受有关网络服务提供商“避风港”制度的庇护。这也是谷歌公司在美国诉讼中与作者和出版商集体进行和解的重要原因。
那么,谷歌公司认为版权人可以行使“选择退出”权利的主张是否合法呢?作为数字图书计划商业模式的首创者,如果该种对作品的利用模式成为商业惯例的话,其合法性得到承认的可能性就非常大,因为商业惯例对于知识产权法的影响是非常明显的。尽管这些惯例不会取代法律,但在法律实践中,广泛采纳的商业实践活动将对创立新法、解释法律以及适用法律等活动中的立法者、法官和其他参与者产生影响,美国大学对于学术作品的教学使用以及律师作品的版权保护就是两个例子。[21]2009年11月19日,美国纽约南区地区法院初步裁定了谷歌公司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第3。5条规定的正是“选择退出”程序。[22]如果该协议最终被批准的话,其将成为司法惯例。对于我国而言,国外成例作为惯例而予以在司法中考虑,似乎并没有太大的困难;但是否成为国内的商业惯例,尚未有实践的充分发展。我国数字图书的商业计划主要有神州超星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控制的“超星数字图书馆”和“读秀网”、北京书生公司的“书生之家”和方正电子图书等。以“超星”为例,它一直强调“先授权,后使用”的使用原则;而大量的版权诉讼也表明,未经授权的使用未曾为我国法院所承认。[23]因此,谷歌公司的“选择退出”程序并未为我国法所承认,也尚未成为我国的商业惯例。
四、我国版权法中的“选择退出”制度
可能与人们常识判断不同的是,我国版权法也存在“选择退出”制度。具体而言,“选择退出” 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权利人选择退出“合理使用”制度。毫无疑问,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是最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之一,也是成千上万的案例和论文所讨论的主题,因为它是版权法中最难预测、最难适用和最难理解的法律制度。我国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也是异常复杂的。(著作权法》第22条穷尽式列举的使用行为并未穷尽所有合理使用的行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依照TRIPS协议建立的“三步测试法”既是解释《著作权法》第22条的基本原则,也是法院创设《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之外的合理使用行为之法律依据。[24]一般认为,合理使用制度划定了版权的公共领域,它授权使用者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而自由、免费地使用作品。因而,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是不考虑版权人主观意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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