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总结
通过上文对“有效控制原则”适用三要件的评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在中国已基于“先占原则”对钓鱼岛取得“法定权利”的前提下,日本不可能通过适用“有效控制原则”,从而超越法定权利这一“更权威的主张”而取得主权。第二,即便假设中国对钓鱼岛的“法定权利”不存在,日本在钓鱼岛上秘密建立灯塔等助航设备,也不能构成“行使主权的意图”、“行使主权的实际行动或展示”,日本政府也无法基于“有效控制原则”取得对钓鱼岛的主权。
四、美日之间的协议无法改变钓鱼岛主权归属
前文第二、第三部分从国际法的领土取得制度出发,论证了日本对钓鱼岛不存在主权。然而,美国通过《旧金山和约》及其后续协议安排擅自扩大了联合国托管范围,将中国的钓鱼岛划入其中;美日《归还冲绳协定》又规定由美国将钓鱼岛的“施政权”归还给日本,这一系列“小动作”使钓鱼岛问题更加复杂化。笔者将围绕联合国托管制度以及条约法的相关规定,探讨美日关于钓鱼岛的一系列协议安排是否可能对钓鱼岛主权归属产生影响。
(一)《旧金山和约》及其后续协议在《联合国宪章》中的合规性研究
1.《旧金山和约》及其后续协议违背《联合国宪章》的托管规定
《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第82条将托管领土分成普通托管领土和战略防区(strategic areas)两类,其中,战略防区可以包括托管领土的一部或全部。《宪章》第83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联合国关于战略防区的各种职务,包括托管协定条款的核准、更正或修正,必须由联合国安理会行使。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第21号决议,日本依据国际联盟盟约第22条受委托统治的太平洋各岛屿为战略防区,并将其置于《宪章》所制定的托管制度下,同时,指定美国为托管领土的管理当局。由于被美国托管的领土属于上述战略防区,因此,对该战略防区的托管协议中领土范围进行任何变动,应由联合国安理会来决定和执行。然而,《旧金山和约》是美国单方面邀请部分国家,在排除中国等国的情况下,擅自对联合国托管协定的修改。此后,在未经联合国批准的情况下,美国又分别于1952年2月29日和1953年12月25日,在《旧金山和约》的基础上继续擅自扩大托管范围,并将钓鱼岛划入管辖范围,严重违背了《宪章》第83条第1款的要求。
2.《旧金山和约》及其后续协议违背《宪章》基本原则
根据《宪章》第76条的规定,联合国设立托管制度的基本目的是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美国擅自扩大托管范围,将属于中国领土的钓鱼岛划入托管范围,破坏了国际和平与安全,严重背离了联合国托管制度的基本原则。即便假设钓鱼岛主权不属于中国,美国作为托管人,在行使托管权力时,对托管领土主权的擅自处分,也严重违背了《宪章》第2条第4款所确立的国家领土完整的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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