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是时际法的原则,即“一个法律事实必须依照与之同时的法律,而不是依照因该事实发生争端时或解决该争端时的法律进行判断。”这句话表明,胡伯认为应当据以判断事实的法律只有一个,即该事实发生时正在实行的法律;而该法律必然是确立于作为其判断对象的事实发生以前,并且在该事实发生时仍旧有效的法律。据此,该国际法上的时际法原则与罗马皇帝狄奥多西二世在其命令中规定的时际法原则,虽然文字表述不同,但精神却是一致的,其精髓亦即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7]然而,必须着重强调的是,胡伯的这句话并非是对时际法概念的阐释,其说明的并不是“什么是时际法”或者“什么不是时际法”的问题,而是确立了一项具体的时际法原则;至于完整的时际法的内涵则应当是包括但并不限于这一项原则的。由此,罗奇在其专著《明基埃群岛与埃克里荷群岛案》中针对胡伯的这句话及其之后进一步的分析(即“创设一个权利的行为受该权利创设时的有效的法律支配,依照这同一个原则,该权利的存续,换句话说,该权利的继续表现,也应当遵循法律的发展所要求的条件”)所作的总结,“因此时际法有两个部分,第一个原则是行为必须按照与它们创设时同时的法律来判断;第二个是,依照与它们创设时同时的法律有效地取得了的权利可能丧失掉它们的效力,如果没有按照国际法带来的发展加以维持的话。”[8]虽然正确地将胡伯所确立的时际法原则划分为两个部分,但却并没有区别该原则与胡伯所述的时际法概念之间的界限,而是简单地认为所谓时际法就全然包含在了上述时际法原则之中,其观点显然是以偏概全的,并且混淆了时际法的概念和时际法的具体原则。
故笔者认为,尽管法律“不溯及既往”作为时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中并无二致,但其终究只是时际法在解决法律于时间上的冲突问题时的一种精神的体现,而不是时际法内涵的全部。因此,时际法的概念不能与这项时际法的具体原则划上等号,时际法并非是法律(国际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义语。(二)时际法是规定国际法规范在时间上适用范围的法律总称
如前所述,就胡伯对时际法的概念所作的陈述而言,其认为,所谓“时际法问题”就是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问题或者说法律的时际冲突问题;而所谓“时际法”则是决定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在先后继续的不同时期所实行的诸种法律体系中应该适用哪一个法律体系的一类法律规则或原则。事实上,在国际法学界,与之相同的观点不在少数:法语版《国际法术语词典》将“时际法”解释为,“为了指示那些可以决定在时间上相互连续的复数的法律规则中,对于某一特定案件应当适用的规则的诸原则而经常使用的术语。”[9]德国学者施瓦曾伯格对“时际国际法”的解释为,“对于特定的案件,先后继续的不同时期所实行的各种国际法规则的适用的决定。”[10]荷兰国际法学家弗兹尔同样将时际法问题看作是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问题,其对“时际法”的理解为,“时际法,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的重要问题。”[11]
纵观胡伯与上述各家的观点,尽管在文字表达上略有不同,但其实质内容基本一致,即“时际法”这个术语指的是一类法律原则或规则,其功能是决定在存在着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的情况下,对于某一特定案件应当适用哪些或哪一法律;亦即是说,时际法就是解决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的法律。可见,这一时际法概念的核心在于“法律冲突”;而倘若将“法律冲突”的定义与时际法在国际法上的实践情况进行比较分析的话,则会发现这一概念仍然是并不周全的。
法律冲突是一种广泛存在的法律现象,其可以被定义为“广义上是指至少两个法律互相歧异的(即不一致的)事实”,或者“为解决某一问题的法律规范复数并存、呈现出相互歧异的外观状况”。[12]由此,倘若将时际法定义为“解决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的法律”,那么时际法就只有在“存在时间上相互连续的复数的法律”的情况下方能成立。然而,国际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与之相反的情况,即在只有一个国际法规范的情况下同样会发生如何确定其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的问题。举例而言,在多个国家首次缔结有关劫机或海盗问题的条约之前,各缔约国中可能已经出现过劫机或海盗事件,而在这些事件发生后方生效的国际条约能否适用于其生效前已发生的事实,同样是一个国际法上的时际法问题。在上述情况中,只存在一个新生效的国际法规范,而不存在复数个国际法规范在时间上的冲突问题,即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法律冲突”;故倘若将时际法定义为“解决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的法律”则不能包括上述情况,就与时际法在国际法上的实践情况产生了出入。
因此,所谓“解决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应当是指时际法的功能,而不能以此作为时际法概念的完整定义。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在国际法上的体现,即是国际法在时间适用范围内的冲突,包括积极冲突(在一个法律事实发生和存续的不同阶段存在着复数个国际法规范竞相对其进行调整,应当选择何者予以适用)和消极冲突(在一个法律事实发生的当时并无与之同时的国际法规范可以予以调整,而在其发生之后方开始生效的国际法规范能否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已发生的该法律事实)。至于国际法上的时际法概念,笔者认为应当将其定义为,规定国际法规范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的法律的总称,既包括划定复数个相互连续的国际法规范分别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的法律,也包括确定一个单独的国际法规范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的法律。
下一篇:从国际法角度看钓鱼岛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