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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法中的时际法

2013-08-25

综上所述,解决国际法在时间范围内的积极冲突的时际法规则应当为,适用与所调整的法律事实同时的国际法规范,即该事实发生时正在实行的国际法规范;同时,还应当对因该事实所引起的权利的产生和存续作出区别,在权利产生时适用与之同时的最初的国际法规范,而在权利存续期间适用同样与之同时的、演进中的新的国际法规范,或至少使该权利的继续存在符合演进的国际法的要求。

(二)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作为解决消极冲突的原则

国际法在时间范围内的消极冲突指的是这样一种时际法问题,即在一个法律事实发生的当时并无与之同时的国际法规范可以予以调整,只有在其发生之后方生效的新的国际法规范,而该国际法规范能否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就已发生的法律事实,即对该法律事实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故解决这一冲突的时际法规则,其目的就是要确定一个单独的国际法规范的时间适用范围,易言之,就是要确定一个国际法规范是否具有溯及力。

如前所述,法律“不溯及既往”作为时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中并无二致。因此,解决国际法在时间范围内的消极冲突的时际法规则仍应以此作为原则,即在通常情况下,国际法规范不具有溯及力,其不能适用于在其生效或正式实行前就已发生的法律事实。这一时际法规则当以在国际条约法中的体现最为典型。在国际法上,条约法较之习惯法更容易发生时际法问题,因为习惯法的形成一般需要长时间的过程,而自近代以来,条约的缔结则与日俱增。[16]对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以“条约不溯及既往”为标题,明确规定:“除该条约显示或另经确定有不同的意思外,关于该条约对一个当事国生效日以前所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经停止存在的任何局面,该条约的规定对该当事国无拘束力。”由此确立了条约“不溯及既往”的条约法上的时际法规则。并且,这一时际法规则还得到了国际法判例的支持——在对阿姆巴蒂洛斯案的判决中,国际法院支持了英国政府提出的希英两国于1926年签订的《希英商务航行条约》不能适用于希腊政府据以提出债权要求的于1922年和1923年所发生的事实,指出条约在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据此,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作为解决国际法在时间范围内的消极冲突的时际法原则在理论上和国际法实践中都得以确立。

当然,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作为解决国际法在时间范围内的消极冲突的时际法原则亦存在例外情形,即在特定情形下,国际法规范可以具有溯及力,可以适用于在其生效或正式实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这一点同样可以在理论上和国际法实践中找到依据。

首先,仍以国际条约法为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尽管以“条约不溯及既往”为标题,但其首句“除该条约显示或另经确定有不同的意思外”同时又表明条约不溯及既往并非是强行法的原则,即一个条约究竟是否可以溯及既往,以及溯及既往到怎样的程度,完全取决于缔约各方的共同意思;而这种共同意思可以显示于条约的明文规定,亦可以从条约谈判时的准备资料中寻求,甚至可以通过条约的目的进行确定。此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2条规定:“违反《联合国宪章》中所包含的国际法原则以武力的威胁或使用而获得缔结的条约无效。”尽管国际法委员会在对该条内容的释义中指出,该条本无追溯力,并不使在禁止武力的威胁或使用的现代国际法确立以前由于强迫而缔结的媾和条约或其他条约自始无效;但其同时强调,大多数国际法学家毫不迟疑地认为《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项及其他规定权威性地宣告了关于禁止武力的威胁或适用的现代国际法,所以该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2条)含蓄地承认其包含的规则至少适用于从《联合国宪章》后所缔结的一切条约。也就是说,于1969年生效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第52条的规定可以追溯地适用于自《联合国宪章》生效后二十多年间的一切条约。因此,条约“不溯及既往”原则并非一概而论,即便是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亦有例外的规定。 此外,在国际法实践中,同样有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例如,1945年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在纽伦堡对德国战争罪犯的审判实践,以及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东京对日本战争罪犯的审判实践,对于国际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形成了一系列国际刑事诉讼的原则,其中就包括不适用国内刑法中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和“不溯及既往”原则。[17]至于在国际法实践中为何会出现这样的例外情形,笔者认为,其仍旧是国际法上的时际法在对法律的稳定和变革进行权衡后所作出的价值判断。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说明时际法重在保障法律的稳定,因为倘若过分追求变革,就会导致按照旧法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必须按照新法一概被认为是非法无效、甚至需要受到刑罚的制裁,从而使整个社会处于无秩序和不稳定的状态;但时际法对稳定的重视亦不影响其同时兼顾变革,因为忽视变革同样会损害法律的公正性和时代性,亦无助于社会的进步。因此,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上的时际法,都会在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作为原则的同时作出特定情形下的例外规定。①当然,在确定何种情形可以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规定时必须持小心谨慎的态度,否则极有可能使时际法对变革的追求走向负面的极端,故对可以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规定的特定情形的范围进行界定是十分必要的。对此,笔者仅能提出初步的建议,即根据现有的国际刑法规范,涉及国际犯罪的情形,包括破坏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危害国际秩序与安全的犯罪以及危害人类生存与健康的犯罪,应当被视为可以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规定的特定情形,在上述涉及国际犯罪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方生效或正式实行的国际法规范可以追溯地适用于该事实。这是因为涉及国际犯罪的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的国际危害性,应当被追究国际刑事责任;而倘若因为在上述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与之同时的国际法规范对其进行调整,使得这些行为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得以免于应受的惩处,那么这样的结果必然是对国际法的公正性和其惩前毖后的法律作用的极大损害,也是难容于现代国际法演进的主流的。这一点从前文提及的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在对二战战犯的审判实践中提出了不适用“不溯及既往”的国际刑事诉讼原则的做法中可窥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