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遗传与变异是生物学和生态学上的一种普遍与正常现象,遗传是变异的基础,变异既可使物种发生新变化,也可能使其消亡。如果将侵权法看做是一个具有自我发展、自我修复能力的有机系统,便可以清晰地看到:侵权法的变迁与发展也是一个有机的运动过程,其中充满了遗传与变异的现象,环境侵权正是这种发展的典型。我把纷繁复杂的环境侵权现象与生物学和生态学现象相类比,以遗传与变异作为环境侵权法产生发展的规律,理由有三个方面:首先,源于可持续发展观的建立。在这种观念下, 侵权法也应该形成一个符合生态规律的结构合理、功能完善、协调沟通、相对平衡和稳定的开放性系统。其次,是由两者的共同性所决定的。自然界的存在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础,无秩序的自然界与无秩序的人类社会都无法运行,而完全分散化的没有规则存在的自然与社会则是不可想象的。我确信自然界存在的合理性与法律存在的合理性有相通之处,将两者结合起来,对完善法律的社会作用的解释,很有意义,对理论的发展会有帮助。最后,是为了服务于本文的主题——环境侵权制度的理性思考。
侵权制度的历史,几乎与人类社会的历史一样久远[1]737,而对其历史演进早已有学者进行了深刻而精辟的描述⑦,我在此不过是撷取其中一段。在各种民法和环境法论著中,举凡论及环境侵权,无人不以为它是从传统民事侵权中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型侵权制度。这个共识表明了环境侵权与民事侵权的血缘联系,使得我们可以从遗传与变异的角度来考察其遗传性。
基于此,我们首先有必要简要认识生物学上的遗传三规律,即分离律、自由组合律、连锁律与交换律。这三个规律告诉我们,生物的遗传是在形成新的生命体的那个时候通过基因的分离和重新排列组合完成的,而新的生命体的基因分离和重组完全按照三规律进行。借用这样一种认识,我可以将新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的形成看做一个新的生命体,通过考察其基因从母体的分离以及重新组合结果,以发现是否“种瓜得瓜”。
尽管目前对于侵权行为“要用精确的语言,高度抽象出一个能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概念,却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 ”[1]737。但是,我们还是可以像生物学上将人类的遗传物质加以区分一样,从最简单的定义以及有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找到侵权行为的遗传基因——原因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可归责性。
笔者认为,之所以在《侵权法》专家稿会出现环境侵权的概念,是因为从外观上看, 环境侵权的确具有侵权的基本形式,同样是由原因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侵权行为要素构成[2]112,表明环境侵权行为的确具有侵权行为的基因。但仔细分析,却发现环境侵权行为在形成之始,其遗传基因的分离、自由组合过程中的连锁关系发生了变化, 交换十分频繁:
1.原因行为及损害形式多种
传统侵权行为,原因行为及其损害形式单一,如侵犯财产的行为引起财产权损害, 不会发生其他损害形式,更不会转化为另外一种损害形式。但是,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虽然都可归结为对自然环境的利用,但从性质上可分为两大类:污染环境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其产生的损害形式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不仅其各自内部表现形态多样,而且两者不能截然分开、互为因果,经常发生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