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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环境侵害的制度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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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2.损害内容多样、损害利益多元
  传统侵权行为是“致人损害的行为”[3]558。而环境侵权行为则不然,其直接的损害形式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它们是对“环境”的损害而并非仅仅只是对“人”的损害。申言之,无论是环境污染行为还是生态破坏行为,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都不是直接针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而是指向自然环境。这些行为造成的后果既有他人人身、财产、精神损害,又有自然环境的受害,而自然环境受害的背后是公共利益的损害。有些时候, 可能会是对“人”的损害与对“环境”的损害并存;而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只有对“环境”的损害,而没有对“人”的损害。
  民事侵权行为“内容具单纯性,其同时危害数种法益者,系特殊形态 ”[4]322。但无论如何,“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私的利益而非公的利益 ”[3]558,而环境侵权显然具有对私益和公益的双重损害。自然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典型的公共利益。实际上,形式上的自然环境受害——各种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背后,是人类的公共利益受害,或者是人类的共同权利受害。这里所谓的没有“人”的损害,实则是没有民法上的那种意义上的只有私益的“人”,而是出现了环境法意义上的具有公益性质的 “人”。
  3.因果关系复杂
  传统民事侵权行为是直接性的,其因果关系的脉络和侵害程度、内容都十分明确。而环境侵权“则颇富间接性,系透过广大空间,经历长久期间,并藉诸各种不可量之媒介物之传播连锁,危害始告显著,故其因果关系脉络之追踪,及侵害之程度、内容之确定,均甚困难”[4]321。环境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形成,并非单纯的、直接的线性关系, 而是“人——环境——人或环境”的复杂联系,在许多情况下是人的行为与自然运动共同形成的结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十分常见,而且因果联系形成的时间漫长,甚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科学上还不能说明等等情况也相当普遍,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确认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4. 主体关系交错、可归责性弱
  传统侵权行为是特定加害人对特定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而环境侵权行为“则系不特定多数人对一般大众之侵害,有时甚至于加害人及受害人混为一体 ”[4]321。环境侵权由于 “人——环境——人”的关系而产生,其构成具有“人——自然——人”的互动性, 不是单纯的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特定联系,在很多情况下,污染者自己也是受害者。
  传统侵权行为之所以要承担法律责任是因为其行为具有可归责性。[3]558但环境侵权则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是人类正常经济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副作用,其行为本身符合人类公平正义理念,其本质是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危险,因此,“在相当程度上具有阻却违法之性质 ”[4]321
  通过以上的简单分析可以发现:环境侵权行为形成之时,遗传了侵权行为的基因,却也出现了变异。遗传物质的稳定具有相对性,在一定的条件下会发生变异。从生物进化的角度来看,变异既是生物从低级发展到高级的条件,也是进化的基础。基于此,环境侵权是传统侵权的发展,遵循了遗传与变异的基本规律,没有变异,也就没有环境侵权的产生。
  三、环境侵权的变异性
  环境侵权的变异性,显现为其与传统侵权之间的代际差别,其实质是在环境因素的作用下,环境侵权在形态、结构等方面获得了某些不是来自于传统侵权的一些新的特征。根据遗传与变异规律,变异有两类,即可遗传的变异与不遗传的变异。可遗传的变异与进化有关,是由于遗传物质的改变引起的,其方式有突变与重组。以此来观察环境侵权的产生,这两种变异都有发生:
  1. 侵权基因的突变
  众所周知,生物学上的基因突变是指染色体某一位点上发生的改变,发生在生殖细胞中的基因突变所产生的子代将出现遗传性改变。从环境侵权的发生学上看,传统侵权法为了适应解决环境纠纷的需要,产生了环境侵权的概念,并形成了相应的民事救济制度。如在英美法系各国,由体现土地相邻关系或地役权上的“妨害”、“妨扰”的概念衍生出因破坏或污染造成的对他人的妨害性危害的救济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也形成了不可量物侵害救济制度,如德国将原指烟雾、音响、振动、光、电、热、辐射等物质侵入邻地所造成的“干扰性侵害”的概念演绎扩张而作为环境侵权法律救济的根据,在日本, 则使用了“公害”的概念。[5]这些都是传统侵权基因突变的结果——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发生了变化,与传统侵权相比,其遗传性发生了改变。但是,我相信,无论其如何突变,依然在民事侵权的范畴之内发生,体现了民事行为的基因。这也是我们在各国的民法中都能见到环境侵权制度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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