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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中国环境法律失灵表现在法律对政府、企业、公民进行规制、调整的法律措施、法律制度、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其中对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制和调整是一个主要方面,或者说环境法律的失灵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政府环境责任出了问题。这里的政府环境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权力(合称为政府第一性环境责任)以及因政府违反上述义务和权力的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法律后果(简称政府环境法律责任,也称政府第二性环境责任)。政府环境职责即法律规定的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也称政府第一性环境义务。政府环境职权即法律规定的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权力。也就是说,政府环境责任包括政府环境职权或政府环境权力、政府环境职责或政府环境义务,以及政府因违反有关其环境职权、环境职责的法律(包括不履行政府环境职责和义务、不行使政府环境职权和权力、违法行使政府环境职权等)而依法承担的政府环境法律责任。这里的政府,从广义上讲是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立法、行政、司法等机关),从狭义上讲仅指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谓政府环境责任问题,是指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不足和弊病,是指环境法律规定的政府环境责任不能或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立法机关所期望的、社会所期望的作用和效益。说政府环境责任出了问题,这仅仅是对中国现行环境法律的一种事实上的判断;至于为什么会出现政府环境责任问题,其原因是什么,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客观地说,产生政府环境责任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但不限于历史的、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认识的、体制的、技术的、立法方面的和法律实施方面的原因。有人认为,之所以出现政府环境责任问题是因为:一些地方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严格执法,甚至以权代法、干扰执法、包庇违法、执法违法;一些企业不遵守法律。如果是环境法律中个别的环境责任条款的实施效果不明显,或者是在个别地方政府的政府环境责任没有得到有效实施,我们可以从个别官员不执法、个别企业不守法去找原因;但如果是多数环境法律中的政府环境责任规定在很多地方都“不管用”,就不能简单地将此归因于个别官员不执法、个别企业不守法,而应该查找更深层次的原因。笔者认为,在我国环境法治建设中产生政府环境责任问题的原因虽然包括政府环境责任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等方面,但比较而言,有关政府环境责任法律本身存在的缺陷或问题是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因。根据法治理论,只有当法律本身具有正当性时,法律才是有效的,当代中国环境法律中政府环境责任问题的实质是其缺乏完整性、有效性和正当性。所谓缺乏完整性,主要指现行环境法律在政府环境责任方面存在空白或欠缺,对某些重要的政府环境责任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充分或者没有配套规定。所谓缺乏有效性,主要指现有的政府环境责任法律条款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不有力、没有抓住要害和关键,可操作性、可实施性较差。所谓法律缺乏正当性,主要指政府环境责任法律的产生不符合正当程序,其内容缺乏正当性、合理性,不符合社会和公众的需求或利益,不符合社会通行的或公众具有的信仰和价值观。这里的正当性(也译成合法性,legitimacy),一般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形式上合乎已有实在法的规定,即合法律性;二是指程序上的正当性;三是指内容上符合应然法、理想法、社会需求和公众利益,符合一定社会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价值观念和社会理想。程序正当、形式合法是法律正当性的形式要求,一种法律是否具有正当性,必须看它是否通过民主程序产生并取得合法形式。内容合理是法律正当性的实质要件,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内容上的合理性是法的正当性的真正基础和根源,是法本身存在及保有效力的真正根据。法律的实效或有效性是法律正当性的现实体现。只有当法律本身内容具有正当性,其产生符合正当程序,其影响深入人人的情感和内心世界的时候,法律才是有效的。法律正当性的构成要素非常复杂,立法程序、法律内容、法律理念、价值观念、信仰、历史传统、民族习惯、地方性知识等都对法律正当性的形成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笔者认为,环境法律中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和不足,是“治理速度远远赶不上污染速度”、“环保部门立法虽多,管用的不多”以及政府失灵、环境法律失灵或环境法有效性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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