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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与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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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4.重政府环境权力,轻政府环境义务
    应该看到,我国环境立法一直重视强化政府的环境责任,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起制定或修改每一部环境法案的初衷或重点大都是为了强化政府环境责任;但是,他们强调的政府环境责任主要是政府环境权力或政府环境职权,而不是政府环境职责或政府环境义务。其主要表现是:在环境立法中强调政府职权(权力)本位,突出政府环境权力立法,重政府环境管制,轻政府环境指导与服务;大多数环境法律没有对照有关政府环境权力,明确规定相应的政府环境义务;有关发挥运用政府权力的法律制度比较健全,有关政府服务的法律制度相对欠缺,有关政府权力的法律规定比较详细具体,有关政府义务、服务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根据当代法治理论和行政法学理论,政府的环境职权和职责、环境权力和环境义务应该是对等的、协调的、平衡的,有什么或有多少政府环境职权和权力,又应该有相同的、对等的政府环境职责和义务,而且应该强调政府职责(义务)本位;但是在我国环境立法中,法律对政府设定的权力多、义务少,政府环境职责或政府环境义务往往处于被忽视、淡化、边缘化的地位。从政府环境管理的角度看,管理也是一种服务。环境立法中的“重政府环境权力,轻政府环境义务”的倾向容易导致“重管制,轻服务”的倾向,是环境立法在调控政府第一性环境责任内部关系方面的失误。重政府环境权力、轻政府环境义务的直接后果,是在政府第一性环境责任方面,造成政府环境权力和义务的失调,由于缺乏对政府环境义务的法律规定,政府和政府官员不明确自己的具体的环境法律义务,这容易导致政府官员放松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感和义务感,不但使环境法律因缺乏对政府行为的有效规制而引起政府环境失灵,也使追究政府的环境法律责任无从下手。
    5.重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轻中央政府的环境责任
    其主要表现是:在环境立法中,规定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比较具体,规定中央政府的环境责任比较原则或很少,特别缺乏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进行环境事务指导、检查、监督、监察、审计和环境政绩考核的规定;在中央和地方环境责任范围划分方面没有突出“属地管理”,这导致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和某些环保法律制度在地方被打折扣。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法制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国家,不是联邦制或邦联制国家,目前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大体相似(即上下一般粗),包括环境保护在内的重大政策、决策基本上由中央政府统一决定,省级(包括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负责人和政府组成主要由中央政府任命或决定,地方政府和地方官员的前途、官位升降甚至地方利益主要由中央政府或上级政府决定。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比较而言,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能力(包括环境权力、决策能力、执行能力和财政能力)有限且较弱,而中央政府的环境责任能力(包括环境权力、决策能力、执行能力和财政能力)较强且自主。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环境立法“重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轻中央政府的环境责任”这种倾向,不仅容易导致地方政府和地方官员对环境法的公平性、正当性和中央政府的公信力产生怀疑从而滋长“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念头,也使我国的立法机关无法真正对准和抓住我国环境法有效性不足的要害和根本,还会掩饰甚至助长某些中央政府官员推托自己的环境责任和轻视本身的环境责任的态度。
    6.重政府机关的环境责任,轻其他国家机关的环境责任
    其主要表现是:在环境立法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责任比较具体,规定立法、司法等其他国家机关的环境责任比较原则或很少,与人民法院和检察院责任有关的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行政诉讼(环境司法审查)、环境民事诉讼和追究环境犯罪的环境法律处于空白状态或相当不健全,特别缺乏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有关受理、审理环境案件和实施环境法律监督的法定程序和制度。在欧美等工业发达国家,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在环境法的实施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的、行政部门无法代替的作用,与法院责任直接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司法审查、环境民事诉讼和追究环境犯罪法律机制相当发达,许多重大环境污染纠纷或案件都是由法院解决的,法院是有效制止环境违法行为和解决环境污染案件的最可靠的和最后的保障。但是,在我国,目前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环境司法和法律监督方面的作用很少,致使形成了大量环境纠纷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许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害人告状无门的局面。
    7.重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责任,轻政府负责人的环境责任
    其主要表现是:在环境立法中,规定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责任比较具体,规定政府负责人(主要是省长、市长、县长)的环境责任比较原则,缺乏有关省长、市长、县长等政府首长环境责任的具体规定,特别是缺乏对省长、市长、县长等政府首长进行监督、环境政绩考核和问责制度的规定。必须指出的是,政府是由政府各部门组成的,政府负责人与政府各部门是一个有机整体,政府负责人统一领导和组织其所辖各部门的工作,在政府内部依法实行的是政府首长负责制、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分工负责制、下级服从上级,政府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基本上属于是政府首长领导下的有限监督。一般而言,政府负责人的环境责任比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责任更加重要,而且政府负责人可以将自己的环境责任分配或委托给所辖的政府部门,政府负责人可以通过指导、表扬、批评、处分、命令、调动工作岗位、职务升降、政绩考核等各种合法的或非法的、直接的或间接的行政手段和领导方式引导、支持、阻碍、干扰或改变其所辖部门的环境职责行为和执法情况。如果政府负责人(如省长、市长、县长)缺乏环境责任或不重视环保,那种希望通过加强政府环保局的权力来制约其上级(如省长、市长、县长)的想法或措施,不能说毫无效果,但可以肯定收效不会很大。
    8.重政府环境责任中的行政调整机制,轻政府环境责任中的其他调整机制
    其主要表现是:在环境立法中,对政府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分、行政处罚、行政监督、行政要求、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调整机制(包括方法、手段和制度)规定得比较具体详细,而有关政府如何运用和支持市场调整机制(如自然资源使用权流动、排污权交易、环境贸易准则等)、社会调整机制(如环境善治、公众参与、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等)的法律规定很少或很不健全。诚然,行政调整机制或命令控制手段是保障落实政府环境责任的主要机制,充分调动和发挥行政命令手段的作用是重要的政府环境职责;但是,行政、市场和社会三种调整机制是具有内在联系、各具特色、互动和互补的三个方面,单独运用行政调整机制很难落实政府环境责任,政府的环境责任也不仅仅在于运用行政调整手段,而通过规定政府在自然资源使用权流动、排污权交易、环境贸易准则等运用市场机制方面的责任,以及规定政府在支持环保群众组织、公众参与、社区参与和舆论监督等社会调整机制方面的责任,不仅使政府的环境责任更加全面充实,还可以促进政府依法履行其环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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