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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三、政府环境责任的健全
中国环境问题的主因在政府或“政府失灵”,在依法行政的条件下,政府环境失灵的实质是环境法律失灵,普遍性环境执法不力的内在原因是有关环境执法的立法出了问题,因而从法律上健全政府环境责任是解决“政府失灵”的基本途径。从环境法治的角度看,首先应该完善有关政府环境责任的立法;只有从环境立法着手,才能从源头上解决环境法律正当性、有效性不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环境法律法规虽多、但管用、好用的法律法规却很少”等现实问题。鉴于政府环境责任的健全是加强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基本保障,我国应该以规范政府环境责任为重点,抓紧制定修订一批当前急需的环境法律法规。
1.健全政府环境责任的法理基础
健全政府环境责任的理论主要有环境法治、政府职责本位、社会公共需求、生态化方法、“环境善治”、环境权和环境民主等法学理论。
根据法治理论、法治国理论,法治(rule of law)是指法的统治,表示法律具有高于政府权威的权威,政府和公民、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它们都应该服从法律的统治和规制。法治强调的是法律权威和公民本位,人治强调的官员个人权威和官本位,法治的主旨是要控制、约束政府行为,用法律作为约束政府权力的工具,使政府服从并接受法律的统治,并且排除政府方面的专擅、特权和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环境法治中的政府环境责任主要是制约政府,是使政府影响环境的行为接受环境法律的约束,首先和主旨是“治国”、“为民”而不仅仅是“治民”、“为官”;即使是“治民”和管制企业,也要通过“治官”来“治民”和管制企业;在“合作式的法治国”、“法团主义的法治国”和“环境善治”中,政府承担的是协调、合作与调和的职责,即在自己的法律责任范围内,努力取得与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协调、沟通与共识。只有基于法治理论,才能健全我国的政府环境问责制。
根据当代行政法学理论和政府职责本位理论:在政府职责和政府职权的对立统一关系中,政府职责(义务)是第一位的、更基本的,职权是由职责所决定和界定的,它为履行职责提供手段和保证;职责是本位、是“体”,职权是职责的衍生、是 “用”,政权职权(权力)应该依托于政府职责。在环境法的政府环境责任中,更基本的应该是政府环境职责(义务),应该在健全政府环境指导、环境服务职责的基础上,健全政府环境管制职权。只有在环境职责本位的基础上健全政府环境责任,才能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建设环境责任型政府和环境服务型政府,并带动政府环境监督管理。
根据当代社会法学的理论,法律的动力是社会需求,政府的主要责任是努力满足社会需求,特别是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环境法中的政府环境责任,不能以政府利益特别是政府部门利益和地方政府利益为本位,而应该以社会为本位,从反映、符合、遵循生态社会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自然生态规律出发,建立健全政府提供公共环境产品、公共环境服务、改善公共环境质量的环境责任,尽量满足社会对环境质量、资源能源的需求,特别是满足公众对环境友好社会、资源能源节约型社会等公共环境利益的需求。
根据当代环境权理论,环境权包括公民(自然人)、单位、国家和人类环境权,其中公民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权。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有在平衡、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环境权的意义在于:确认自然人享有在适宜环境中生存、发展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是自然人依法利用环境要素或环境资源、享受适宜的生活环境条件的法律保障,是防治个人生活环境被污染、破坏而使其身心健康和财产遭受损害,或在受到损害时依法请求救济的法律武器;它赋予公民参加环境保护活动、参与国家环境管理和提起公益诉讼的平等资格,是实行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的法律依据。公民环境权为公民参与环境决策和管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奠定了权利基础。环境法中的政府环境责任的健全,应该以保障和落实环境权为宗旨,特别是要从维护和落实公民环境权出发,通过规定政府支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公益环境诉讼、为公民享用环境权提供服务等政府环境义务,以公民环境权制约企业经济人本性以强化政府对企业管制的权力,以公民环境权制约政府权力以解决政府权力滥用及寻租等政府环境失灵问题,以公民环境权激活政府环保义务以解决环境执法司法正当性和有效性问题。
当代生态法学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可持续发展理论;生态(环境)学理论;生态伦理(包括人类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和生态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生态经济学;风险社会理论;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理论等。生态化方法是指运用生态学理论、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而形成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方法,又称生态学方法。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理论在不同场合分别称之为综合生态系统方法(Integrated Ecosystem Approach,简称IEA)、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IEM Approach,有人译为综合生态管理方式、综合生态管理途径),有时简称生态系统方法(the ecosystem approach, EA)等。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理论在生态法制建设中的应用主要是综合生态系统管理(Integrated Ecosystem Management, IEM),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是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理论的集中反映、重要表现和典型代表;2000年5月,于肯尼亚内罗毕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五次缔约方大会通过的第V/6号决定《生态系统方式》明确提出了综合生态管理方法的12原则和5项导则,该决定认为:综合生态管理是有关土地、水和生物资源综合管理的策略,目的是采用一种公平的方法促进它们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从环境资源法学上进行概括,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是指管理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一种综合管理战略和方法,它要求综合对待生态系统的各组成成分,综合考虑社会、经济、自然(包括环境、资源和生物等)的需要和价值,综合采用多学科的知识和方法,综合运用行政的、市场的和社会的调整机制,来解决资源利用、生态保护和生态系统退化的问题,以达到创造和实现经济的、社会的和环境的多元惠益,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根据《生态系统方式》提出的综合生态管理方法的12项原则和5项导则,环境法律可以建立健全符合生态系统规律和特点的政府环境责任体系和政府环境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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