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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与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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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第七,正确处理和协调政府内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政府负责人的环境责任的关系,理顺政府内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政府负责人在环境责任方面的关系,促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政府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共同负责,充分发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政府负责人在保护环境方面的自觉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实践证明,要解决我国环境立法中的政府环境责任问题,首先应该解决和明确政府负责人的环境责任。我国环境立法只有改变“重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责任,轻政府负责人的环境责任”的做法,坚持“统一和兼顾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责任和政府负责人的环境责任”的立场,建立健全政府负责人特别是省长、市长、县长等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负责的责任制度,根据形势变化适当(因时因地制宜)侧重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负责人的环境责任,才能提高我国环境法律的有效性和实施效力。
    第八,正确处理和协调行政调整、市场调整和社会调整这三种机制的关系,充分发挥行政调整、市场调整和社会调整这三种机制在实施政府环境责任中的作用。这里的行政调整机制,是指通过国家(政府)组织或行政当局,以各种行政手段这种“看得见的政府之手”,对有关政府环境责任实施的各种主体及其行为施加各种影响和作用(包括引导、控制和改变等)。行政调整机制的主体部分是指令性控制手段,主要是指行政当局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规划和标准,直接规定政府环境行为。这里的市场调整机制,是指通过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组织(主要指非国家营利组织),以市场这一看不见的手去促进政府环境责任的实施。这里的社会调整机制③,又称治理机制、第三种调整机制,是指通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④,以利益相关人的协商、社会舆论、社会道德和公众参与等非行政、非市场方式进行调整。说它是治理机制是因为它的主要调整方法是治理(governance),说它是第三种调整机制是因为它区别于传统的第一种调整机制(行政机制)和第二种调整机制(市场机制),它以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的合作和协调为特征,即以非营利、非统治手段的治理为特征。第三种调整机制的主体部分是建立在合作和协商基础上的协议手段(EAs)、信息公开(在环境资源领域又称环境公开、绿色公开,GPs)手段和公众参与手段。这种手段反映了政府、企业和公众共同承担防治环境资源问题、保护环境资源的责任的要求和趋势。对于中国的环保事业而言,政府执法、市场推动、舆论监督和公众参与的结合非常重要。我们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实施政府环境责任,必须把政府行为与市场机制很好地结合起来,注重运用市场机制促进环境保护。在实际工作中,该由市场发挥作用的领域政府不能包办代替,该由政府承担的责任绝不能“缺位”,该由市场配置的资源政府绝不能垄断。我国环境立法只有改变“重政府环境责任中的行政调整机制,轻政府环境责任中的其他调整机制”的片面作法,对政府环境责任的实施应该采用综合调整机制,正确处理政府主导和市场推进、公众参与的关系,合理定位和规定政府在运用行政、市场和社会这三种调整机制方面的环境责任,才能充分调动、发挥和整合“企业组织、政府组织和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在环境保护领域的能力,才能促进政府环境责任的全面落实,全面提高我国环境法律的实施能力。
    3.建立健全政府环境责任的体系和制度
    环境保护是一件涉及众多部门、学科、领域、利益主体,综合性极强的系统工程,其绝大部分工作都与政府有关。与此相适应,政府环境责任不是一项责任,而是由一系列相互依靠、相互补充、相互制约的责任所组成的责任体系。有效的、良好的环境法律应该科学、合理地确定政府环境责任的范围、组成和内容,逐渐建立健全目标一致、功能齐全的、有机整合的、协调互动的政府环境责任体系。首先,环境立法必须根据社会需要、公众环境需求和政府的能力,按照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的原则,科学地筛选、配置政府的环境责任,将那些需要政府管、政府能够管、政府能管出成效的环境保护工作规定为政府环境责任;同时要注意处理好上述八大关系,突出重点,抓住关键,优化政府环境责任的结构。

标签:环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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