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专门环境责任法的制定
如前所述,就完善的环境侵权制度而言,仅有《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是不够的,还应该制定专门的“环境责任法”,在这部法律中,有些内容必须体现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更多的内容应该是对《侵权责任法》的补充与完善。
1、界定环境侵权的概念
在“环境责任法”中,必须采用与《侵权责任法》相同的环境侵权定义,即“环境侵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人为环境影响而造成他人损害或有损害危险的法律事实。”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环境侵权是一种法律事实。环境侵权也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它可以在特定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
第二,环境侵权是由人为环境影响所引发的法律事实。环境影响是一种现象,一般是指对环境有害的影响或作用,人为的环境影响主要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种情形。
第三,环境侵权的成立不以“人”的损害的发生为前提。虽然环境侵权通常都会给他人带来财产损害、人身伤害、甚至精神损害,但环境侵权的成立不需要有“人”的损害的发生,只要人为环境影响有造成损害的危险,即可成立环境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确定生态型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虽然生态型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形式上并未游离于传统环境侵权责任的框架,但其各个构成要件的内涵都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因此,需另行确立生态型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扩大损害。即将“损害”从“人”的损害扩大到“环境”的损害,进而将责任从对人的责任扩大到对环境的责任。生态型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其内涵包括了“人”的损害和“环境”(生态系统)的损害。其判断方法前已说明,此不赘述。
第二,扩张因果关系。这是责任范围扩大所必须的。首先应确定责任适用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层面上的因果关系直接决定着生态型环境侵权责任是否适用,它着重的是事实判断,考察的对象是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与生态破坏这一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是确定责任大小上的因果关系,即在存在“环境”损害的前提下,以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来确定加害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大小。在确定两类因果关系中,前者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后者适用可预见性标准。
第三,限缩免责事由。环境侵权责任不是一种绝对责任,因此,从事环境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能够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生态型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种类上不能减少,但在范围上应受到很大的限制,具体而言,主要体现为不可抗力绝对免责地位的丧失和对过失相抵的严格限制两个方面。
3、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已经有了很多的成果,我在此也没有更多或更新的建议。需要注意的是:必须与《侵权责任法》一致,赋予一定的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以环境侵权救济主体的资格,以代表环境公共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时,还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为了解决对“环境”的损害的救济主体而确立的特殊制度,其不同于“人”的损害的救济主体,两者不可相互替代。因此,他们的诉讼地位必须分立,不得混同。
第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际上突破了民事责任的个人责任与个体补偿原则,体现的是环境法上的社会责任与公益补偿原则。虽然它在形式上仍然体现为一种侵权责任,但实质上民事责任理论已无法对其进行圆满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