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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其次,将董事会纳入公司机会利用的审批机关之中。根据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机会合理利用的审批机关为股东大会和股东会。将公司机会利用的审批机关仅限定为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在理论上可以促进公司利益最大化,但却是“不实际的,繁重的,不符合董事会作出商业判断的原则,并会扼杀企业家活力”。{23}因为股东会和股东大会每年仅召开一两次,而公司机会的时效性又非常之强,且商业机会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又具有不确定性,对所有的商业机会许可董事利用都要需要股东会和股东大会批准,明为允许,实为禁止。因此,笔者建议将董事会纳入审批机关范围之中,因为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比较了解,对是否允许商业机会被经营管理人员利用容易把握,且容易召开,对一般的商业机会由董事会表决是否同意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利用公司机会比较妥当。但是,对于涉及交易额巨大或者关系到公司重大投资方向等重大问题,或者大多数董事与该商业机会有利害关系时就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审批。
最后,完善审批机关决议规则。在表决规则的设计上,为了使表决客观公正,必须排除有利害关系的董事、股东的表决权,只能计算有“资格董事”和有“资格股份”的表决权数。[9]
(四)完善篡夺公司机会的救济措施
对于董事合理利用公司商业机会,不负法律责任,但现实中董事利用公司商业机会往往是不合理的。对此,英美法系国家主要规定了两种因董事篡夺公司机会的责任形式。一种是依照“不当得利”将董事利用公司机会获得的利润返还给公司,这种责任形式一般适用于获得的利润金额确定,但对于获得利润难以确定或为实现获得利润,对此做出估价则困难重重。{24}另一种方式是基于拟制信托原理,将行为人利用公司机会而达成的交易直接归公司所有。这种方式明显的优点在于避免了估价的难题,也能够确保公司利用该机会所实现的收益。{10}282我国在借鉴英美国家成熟做法的基础上,设立了与大陆法系国家保持一致的篡夺公司机会法律责任形式,即归入权制度和损害赔偿制度,值得肯定。新《公司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在学理上称为归入权制度。但我国《公司法》上的归人权制度存在很多的不足,归纳起来主要有归入权的权利行使主体不周延以及归入权的行使期限不明确,使得该制度在现实中很难操作。
1.确立归入权的权利行使主体。关于归入权的行使主体,国外立法都作了相关规定,比如日本、美国公司法规定规定归入权的行使主体为董事会,而《德国股份法》规定归入权的行使主体为监事会。{25}我国台湾地区认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的主体为董事会、监察人、特定条件下的公司的股东。[10]我国《证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会是归入权的主体,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参考《证券法》的规定,由董事会来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但问题是篡夺公司机会的往往是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当董事怠于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时,由谁来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法律未作出规定。对此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些学者认为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的主体,除了董事会,还应该将监事会纳入其中。{26}还有些学者认为应当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以股东会和股东为依托的多元归入权行使主体。{27}以上学者对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的主体都不全面,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可以仿效台湾地区的做法,但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该对各个主体归入权行使的顺序有所区分。具体来说:首先由董事会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董事会怠于行使或者无法行使时,由监事会来行使,监事会不行使时,可由满足一定条件的股东来代表公司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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