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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2.确定归入权的行使期间。权利的行使如果不给予一定期限的限制,就会给义务人带上一把无期限的枷锁,不利于其自由性的发挥,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归入权的行使也不例外,也应该有一定的期间限制。对此,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归入权的行使期间作了相关规定。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公司享有的归入权自进行交易之时起经过一年后自行消灭。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归入权自所得产生后逾一年者,即行消灭。{28}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公司行使归入权的行使自公司其他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得知产生归入权的行为的那一刻起3个月后失效,如果其他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没有得知,则该请求则自提出之日起5年后失效。{29}而我国《证券法》、《公司法》都对此问题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公司法》的规定,将归入权的行使期间规定为一年,以促进公司积极行使其权利。
3.公司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处理。对于如何处理公司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竞合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解决模式。第一种是择一模式,即法律同时赋予公司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公司可以根据情况选择其一来行使,但不能对二者权利同时行使。这种模式以德国为典型代表。[11]第二种模式是重叠模式,当公司的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公司可以重叠选择两权利,即当归入权的行使不足以弥补公司损害时,公司还可以向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权。瑞士是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12]第三种是单一模式,这种模式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当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时,公司有权请求返还因其行为所得利益,作为损害赔偿。[13]从中看出,台湾地区以归入权制度代替了损害赔偿制度,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竞合的可能性,当然不存在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
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当行为人违反篡夺公司机会禁止义务时,我国《公司法》同时赋予了公司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就使得公司要么选择单一模式,只选择一种权利行使,要么选择重叠模式。以笔者之见,重叠模式比较适合我国处理公司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其理由有:其一,重叠模式承认了归入权和损害赔偿权作为两个独立权利而存在。其二,考虑到现实中,当归入权行使不足以弥补公司损害,或者当行为篡夺公司机会后,并无获得利益,但是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公司还可以行使损害赔偿权,能够比较全面的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三,重叠模式对于行为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惩罚力度较大,可以防止行为人随意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重叠模式不失为解决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的一种好办法。因为它正视了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既彼此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立法现状,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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