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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涉外商事海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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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四)独立保函的欺诈止付
    2009年以来,由于国际金融市场动荡、经济复苏乏力、中东地区政治格局不稳定等多种因素,银行独立保证纠纷案件量快速攀升,集中表现为国际工程承包、货物买卖、船舶建造等领域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的欺诈止付纠纷。各国均认可欺诈是独立保函独立性的唯一例外,法院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法理止付保函项下的款项。但各国对欺诈并未形成统一的概念和标准,很大程度是基于法官对个案的事实分析和权衡。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321条规定:“受益人明显滥用或者明显欺诈的,或者受益人与指令人串通的,独立担保人不承担担保义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章第109条规定,实质性欺诈是指受益人欺诈极大损害了基础交易以致于受益人“没有可信的权利期待赔付(no colorable right to expecthonor)”。英国法将欺诈例外限定为受益人清楚且明显存在欺诈且银行知情两项要件。我国法律没有对独立保函欺诈止付标准及程序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欺诈止付的规定亦无法适用于独立保函,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止付的认定标准及程序比较混乱,裁判尺度不一。
    首先,关于欺诈止付的程序构造。止付令的性质属于行为禁令,不是针对财产的冻结措施,是以行为禁令的方式阻止开立人不得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将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作为受益人的财产或其到期应得收益采取冻结措施,这种做法应予纠正。按时间阶段,止付令可以分为诉前止付令、中间止付令和终局止付判决。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和第101条新增了对行为的保全,为欺诈的诉前止付令和中间止付令提供了明确的诉讼法依据。诉前止付和中间止付令采用裁定形式,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如止付申请人仅列受益人为被申请人,未将保证人或反担保人列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保函的保证人或反担保人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我国尚没有单独的禁令之诉,终局止付令应采取判决的方式。
    其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极端现象,一种是只要申请人一提供有有效担保,法院不加仔细审查,就按照财产保全程序裁定止付;一种是将保函欺诈纠纷转化成基础交易纠纷进行全面审理。这两种做法都是不恰当的。我们认为,(1)无论是诉前止付令还是中间止付令,人民法院都应对欺诈问题进行实质审查,由止付申请人举证证明受益人欺诈;(2)证明标准可以根据不同阶段有所区别。诉前和中间止付令,一方是单方当事人参与的程序,止付申请人能够证明存在受益人欺诈的高度可能性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止付裁定。而在终局止付判决中,各方当事人都参与诉讼,进行举证质证,此时不仅要求欺诈的证明标准明显、清楚,而且必须是合理的唯一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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