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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2
我国对当选代表的资格限制主要包括国籍、年龄、公民权,即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还有行为能力(《选举法》第26条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由于《选举法》没有对居住期限进行限制性规定,给安插、照顾某些人创造了条件,一些地方为照顾领导干部“预留”代表名额,县、乡领导所在选区分配的名额比较多,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不规定居住期限不利于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也不利于候选人对该选区的了解,选民委托这样的人,无法代表他们的意志。规定在某选区居住一定期限,才有资格参加选举已经成为各国的普遍做法,各国规定居住期限的时间通常为3个月到1年不等,为保证选举的公平、公正,我国应规定代表候选人的居住期限。
3.提高代表候选人的年龄条件
选举权不同于被选举权,选举人的条件也不同于被选举人的条件,但根据我国《选举法》第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只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就是说选举人与被选举人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年满18周岁就可以提名为代表候选人,但从人大代表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出发,这种设计是不科学、不符合规律的。人大代表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监督权、决策权等等权力,决定国家的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的人选,需要相应的社会活动能力和参政、议政能力,没有一定的社会活动经验和政治阅历,以及一定的文化水平是不能担当如此重任的,也不能很好地反映选民意志和利益的,而18岁属于高中毕业的年龄,人大代表年龄过低,必然会影响到代表的素质和人大作用的发挥,尽管在实践中几乎没有选举过18岁的代表,但法律规定应符合现实,明确、科学,实事求是,大多数国家选举人年龄与议员资格年龄是不同的,多数国家规定成年人普选权,但当选为议员的年龄则较大,如意大利、阿根廷、日本、印度的下议院议员为25岁,法国为23岁。因此,我国代表候选人的年龄应适当提高。
4.品行条件具体化
现行《选举法》没有规定代表候选人的品行条件,一些地区人大常委会在指导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时,把选举人大代表与选举县、乡(镇)领导干部联系起来,对代表候选人的政治条件要求过于笼统,如:政治坚定、能力突出、作风过硬、群众信任等等{18}。有问卷调查显示,有三成选民想了解候选人的“道德和品行”{9}。因此,应采用否定资格规定代表候选人最低的品行条件,犯罪嫌疑人和采取强制措施的人不得被选为代表,根据《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实际上这几种人准予行使的是选举权,不应包括被选举权,不能被选举为人民代表,这也是对人大代表最基本的品德要求。此外,还可以具体规定品行的较高条件,意大利宪法第48条规定,在法律指出丧失道德的情况下,可以对选举权实行限制。
从上述条件看,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不能等同,按照宪法第34条和《选举法》第3条的规定,我国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合为一体的,选举人的条件与被选举人的条件完全相同,这是有悖于选举规律的,无论何种选举对被选举人都有一些特殊条件的要求,人大代表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监督权、决定权,理应要求具备较高的素质、能力和水平,进行必要的限制,而选举权要求具有普遍性,不应对选举人有过多的限制,各国对于选举人的条件要求都较低,但并不等于说被选举人的条件也较低,我国的选举人与被选举人的条件有必要分开规定,候选人条件应高于选举人条件。
(二)规定政党、团体推荐候选人的民主程序,增加候选人“自荐”报名方式
根据《选举法》第29条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在实践中候选人提名往往由政党、团体包办,为减少这一现象的发生,一些地区对政党、团体提名的比例进行限制,天津、上海、广东等地限制政党、团体提名推荐候选人不得超过15%,北京市规定,政党、团体提名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候选人分别不得超过20%和15%{3}。但这种限制本身违反了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要从根本上解决候选人由政党、团体包办的问题,除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人大代表以外,应加强党内民主,规定由政党、团体通过“投票”推选候选人,取消通过“协商”确定候选人的办法。另外,增加代表候选人“自荐”报名的方式,让愿意参选的选民有更多的途径参加竞选,让选民有更多的机会选择代表候选人。鉴于实践中限制选民联合提名代表候选人的做法,应规定用公告的形式告知广大选民提名推荐候选人的时间、条件,受理部门以及对限制选民提名代表候选人的处理等事项,以保证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实现。
(三)用“预选”的办法确定候选人,取消由选民小组协商的做法
《选举法》第31条规定,选举委员会在汇总被推荐的候选人名单后,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所提候选人人数超过差额比例的,根据选民小组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如果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实践中,一些地方往往通过酝酿、协商的办法搞暗箱操作,把一些选民联名推荐的候选人淘汰下去,群众反映强烈,因此需要改变由选民小组协商确定正式候选人的做法,一律采取“预选”的方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即由该选区所有选举小组单位代表对被提名的候选人进行投票预选,把获得多数票的候选人列为正式候选人名单,这样做可以有效地防止少数人把持确定候选人的做法。人大代表选举应该包括对代表候选人的选举,用“选举”的办法,代替讨论、协商的办法更能体现选举的民主性、公正性和进步性。
(四)介绍候选人采取有条件的“竞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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