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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2
议会的选举权和议会的批准(或决定)权之重要区别在于“提名人”。在议会“选举”中,“提名人”是议会内部的一群人(议会内的某个或某些机构或一定数量的议员联名),如德国联邦议院在选举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时需选出一个选举委员会,联邦议院内的每个党团均可对该选举委员会提出名单; [18]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4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19]而在议会“批准”(或“决定”)产生相关人员时,“提名人”往往是议会外的某个人(多是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如在我国,“决定”产生的对象是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秘书长等(宪法第62条),其中国务院总理需由国家主席提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需由国务院总理提名;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秘书长由军委主席提名,在这里,提名人是议会外的人,而且是特定的某个人(只有他才有权提名)。在议会批准(或决定)产生有关人员时,提名权往往是比批准(或决定)权更举足轻重的权力,如美国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产生有关人员时,这种“行政任命从根本上说是总统的一种特权,而参议员的角色仅仅是一种形式而已。……因为拒绝批准总统的提名并不允许参议院提议其他人。” [20]当议会对政府官员只有批准(或决定)权而没有提名权时,一方面是因为政府需要相对集权(追求效率),组阁是首长的重要权力之一,另一方面表现了议会与提名人之间的制衡关系。“执行官员的权威取决于任命执行者的方法。执行者这一方面显然需要独立性”。 [21]虽然“由上级机关任命公职务人员或官员的方法通常被视为一种不民主的方法”,但“有些工作涉及到专业指导和技术安排,出于这样的需要,并根据职业官员的原则,任命的方法是不可避免的,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另外一些方法,据说他们按民主制的思路缓和和改进了这种独断方法:例如,一切职能部门的最高官员——即部长——均须取得或人民或人民代议机关的信任”。 [22]“由议会本身提名内阁成员的事从来被认为是不可取的。……实际上,议会所决定的仅仅是两个或至多三个政党中哪一个应组成政府。至于该政党的成员中谁最适合于担任政府首脑则由该党自行决定。按照英国议会目前的做法,……议会并不提名任何阁员,而是由国王按照议会所表明的一般愿望和意向任命内阁首脑,其他阁员由内阁首相推荐任命。”提名人对自己的提名需要有“强烈的个人责任感”,同时需要对被提名人有充分的了解而不是对其“一无所知”,他应该能够对可能被提名的人进行比较,“这一个人与另一个人之间的不同”, [23]这些都是议会中的大量议员所难以胜任、而是熟悉他们的首长较为擅长的。
应当指出的是,提名权虽然比批准(或决定)权更重要,但议会的批准(或决定)权并不是无足轻重的摆设,它是权力制衡模式的重要内容。如在胡佛任美国总统期间,“他提名任职的官员候选人有14%被迫另换他人。” [24]在美国总统提名联邦“低级”法院法官时,参议院的否决是“通过一种被称为‘兰色回执’的方法进行的。一个提名正式交给参议院时是印在一张兰色小纸片上的。如果在选择法官时,司法部的代表已经同参议员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兰色回执就不会退回给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主席。不退回回执就意味着对该提名无反对意见。”这种“参议院礼遇”的习俗规范“实际上把参议院的审查作用变成了提名的作用。结果,许多美国地区法院法官的提名往往是被提名者所在州参议员的而不是行政部门的意志的反映。” [25]但总体上看,由于提名人的提名是这类“任免”的更关键因素,因此,这些由提名人提名、议会批准(或决定)产生的人员严格地说不是由议会“任”而是由提名人“任”的,或者准确地说是由议会和提名人共同“任”、但以提名人的“任”为主的。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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