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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任免权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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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2

3、任命 [27]

有议会任命和行政任命之分。“议会任命”较之“议会选举”、“议会决定”、“议会批准”等形式是较为少见的,笔者认为,“议会任命”实际上就是议会决定、议会批准等形式(不同于议会选举),如德国《宪法法院法》第3条第3项规定宪法法院法官的资格时用了“任命”一词,但在第5条第1项中又用了“选出”一词,而第10条则明确规定“联邦总统任命当选法官。”这里的“议会任命”实为议会批准,总统任命。

因此“任命”主要是指行政任命,任命的主体是元首或首相,被任命者是政府成员、法官等,如意大利宪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共和国总统任命内阁总理,并根据内阁总理的提议任命各部部长。”“英国的各级法官(包括不领薪金的业余法官),一律不经选举,而用任命的方式产生。” [28]任命可能是实权性的,也可能是虚权性的,如英国国王对首相的任命、日本天皇对首相的任命就是一种程序性的虚权。任命可能是任命人的一项独立权力,如法国宪法第8条规定:“共和国总统任命总理。”也可能需要有相应的提议人、提名人、推荐人,提议人或推荐人在有的国家是议会,“如在奥地利,总统根据国民议会的提议任命1名宪法法院法官,另外3 名则根据联邦议会的提议加以任命;在比利时,最高法院法官由国王根据参议院和最高法院提供的2张推荐名单加以任命,国务委员则根据2张推荐名单加以任命;在摩洛哥,国民议会建议国王任命最高法院1名正式成员和1 名候补成员。” [29]在有的国家,提议人、提名人主要是政府首脑或大法官,如英国的“大法官、上院上诉审贵族、上诉法院法官、主事官、高级法院首席法官、家事庭庭长都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高等法院法官由大法官提名,英王任命。其余法官由大法官任命。” [30]美国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批准后任命联邦法院法官,在参议院休会期间,总统有权任命补缺法官(但是该法官的资格必须在参议院复会时加以确认)。虽然美国只有7 个州把行政任命作为选择法官的正式确定方式,但因为存在着临时任命,所以即使在使用选举方式选择法官的州,行政任命也是屡见不鲜的。法官的任期一般比较长,缺位情况时有发生,所以州长便得以经常作出临时任命;另外由于在职法官很少在选举中落选,因此临时法官一般都能留任。 [31]

有时候提名人与任命人是重合的,如“美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总统有权提名,并在取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即提名人和任命人都是总统,决定人是参议院。我国国务院总理的产生也是如此,其提名权和任命权都属于国家主席,决定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德国《基本法》第63条的规定,联邦总理的提名权和任命权也都属于总统。 [32]

(四)“任”的条件

即“任”什么样的人?是否有条件限制?这些条件是法律条件还是惯例性条件?对选举产生的人员的条件通常有明确的法律标准,但这些法律资格的限制往往是底线性的,如对议员的限制,美国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众议员的当选条件是二十五岁以上,成为合众国公民已满七年,在一州当选时已是该州居民。事实上还存在一些无形的条件,尤其是“直接选举”产生的议员或政府首脑其事实上的条件是不太确定的,越是民众选举产生的越是没有统一的标准,普选中往往众口难调,很难制定统一的标准(相对于法律标准而言),不同的选民有不同的标准,同一个选民在不同的时期也可能有不同标准。如对美国选民投票资料的分析表明,选民的投票受到其所在集体(如家庭、社团)、政党、阶级、职业和收入、宗教和种族、性别、年龄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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