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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2
其四,任时的提名人与免时的提名人不一致。如我国国务院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由总理提名,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由军委主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宪法第62条第5、10项),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9条规定,以上人员的“罢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出”罢免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也就是说,国家主席对总理、总理对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军委主席对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分别享有专门提名权(只有他们有提名权),他们的意见一般会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尊重而被采纳,而“提出”对这些人员的“免”却不完全是他们的权力,这些人员的“免”,除了他们有提名权外,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也有提出权,如果是后一种情况,那么以上人员的“免”从提出到决定,就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说了算,这与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实行的首长制似乎不太吻合,这种“任”与“免”的脱节在理论上缺乏站得住脚的理由。笔者认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出罢免案的对象应限于议会“选举”产生的人员,而对其“决定”产生的人员,其罢免案的提出应是提名人的权力,这样有利于议会在“任”时区分“选举”任和“决定”任的不同形式,同时也有利于首长制的贯彻和落实。
如果“任”和“免”不是由同一机关作出,那么免者在“免”的时候除了要考虑被免者的表现外,还应考虑对任者的尊重。如美国国会对总统的弹劾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选民(通过选举人)当初选择的一种挑战,如果国会过于频繁地行使弹劾权,就是对选民的不敬。“对美国总统来说,弹劾至少应视为稀有的最后利剑,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制定者所强调的保护选举秩序。” [53]同理,在我国,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部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行使罢免权时应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身行使罢免权更慎重。 [54]
(二)“免”的对象
即免谁的问题,一般有“任”就有“免”,绝对不可“免”的是皇帝,皇帝的下台只能用非法的形式,如政变,起义,打倒,暴力推翻等。在民主体制下所有经民主程序产生的人员都可以免,即使实行终身制的法官,一旦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也可以对其依法弹劾。
宪法规范的“免”的对象与其“任”的对象一样,一般是最高国家机关成员,各国的范围有所不同,宪法中的任免权如“在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公职人员均可以被代议机关罢免”,而西方国家弹劾的范围大体只是“国家元首、行政官员、司法官员等”,“在那些不允许罢免议员或是没有罢免制度的国家,议员也可以被弹劾。”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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