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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任免权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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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2

(一)“免”的主体

即谁有权“免”,各国模式基本有两种类型:

1、“任”和“免”基本统一

由谁“任”即由谁“免”,以体现权力和责任的一致性。如在我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决定产生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能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等),也就由常务委员会“免”。 [45]这种“任”与“免”的统一,在有提名人的情况下,不仅包括由谁“决定”任就由谁“决定”免,还包括由谁“提名”任就由谁“提名”免。如在我国,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军事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都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才能加以任或免。 [46]

2、“任”和“免”不完全统一

这可分为四种情况:

其一,任者和免者不是同一个机关。如美国总统是由各州选举人选出来的,但对美国总统的弹劾却主要是国会的职权——众议院有权提出弹劾,参议院有权进行审判——审判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 [47]

其二,对于批准(或决定)产生的人选,往往有提名人和批准(或决定)人,而免去其职务时却可能提名人或批准(或决定)人单方面就可以免。如美国宪法规定总统经由参议院建议并同意后可以任命高级官员,但并没有规定总统可以不经参议院同意免除这些高级官员的职务,第一任总统华盛顿因德高望重而拥有不经国会批准的免职权,但1868年安德鲁·约翰逊总统未经国会同意就免去国防部长的职务却引起国会对约翰逊提出弹劾(弹劾案以一票之差未被通过),直至192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迈耶斯诉美国案的判例中才明确确立了一项原则:凡由总统任命的所有行政官员都可由总统加以免职而不需要国会的同意。 [48]从“免”应当比“任”更慎重的角度来说,这是难以成立的,但从“免”比“任”数量少得多因而影响有限的角度看这又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其三,批准(或决定)产生的人员不是由批准(或决定)人免,这种情况下“任”和“免”的批准(或决定)人虽然不同,其提名人却往往是相同的。如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务院的部长级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全体人员都有“任”和“免”的权力,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务院的部长级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秘书长等,从宪法的规定上看有“任”的权力,却没有明确“免”的规定。 [49]我国宪法第63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9条都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务院的组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而宪法第63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中则都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对国务院部长级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成员的罢免权。 [50]在实践中国务院的部长、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一般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其“免”有时是由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的, [51]说明在实际操作中上我们对宪法第67条第9项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已经做了扩大解释:“决定……人选”包括决定“任”也包括决定“免”。笔者认为,常委会的这种“免”之权不仅建立在现实的需要上,不仅因为部长、委员会主任们作为总理的助手地位相对较低,因工作需要变动可能较为频繁(“实际上我国的部长经常在变动” [52]),而且需要在理论上有站得住脚的“理由”,即这些部长的“任”是在首长提名的前提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因此其常务委员会只要有其首长提名就可以对他们“免”,这里的“任”与“免”之不统一只是任免中的“决定者”不统一(一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个是其常务委员会),“提名者”是统一的(都是总理),而“提名者”是比“决定者”更拥有实质性任免权的人,因此常务委员会之所以有“免”之权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因为这一规定并没有违背首长制中“尊重首长”这一基本原则。这也是为什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常务委员会不能免的一个重要原因——不仅仅因为这些人地位较高,而且因为他们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即提名人也在人大内),他们的罢免与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己定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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