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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意义上的扒窃未遂不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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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是故,举动犯之概念无存在之必要(28)。

第二,“盗窃罪作为结果犯”(29),应该不存异议,作为其中的一种类型的扒窃行为,也不应当是行为犯。因为所谓的(单纯的)行为犯,可以认为是“行为构成的满足于行为的最后活动共同发生,也就是说,不会出现一个可以与之分离的结果。这些行为的本身就具有了自身的无价值,它们的刑事可罚性不需要以其他别的什么结果为条件”(30)。即“不以行为在外界产生一定变动或影响为必要”(31)。但不可能据此认为,扒窃行为即以行为本身的完成而不以因行为而发生任何财产损失为必要而入罪。因为,扒窃的行为和结果之间不仅存在着一个时间和空间上的间隔,还必须以扒窃行为本身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这一“外界”变动(结果),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在犯罪既遂构成的检验上,除了行为人一定的行为之外,尚须检验侵害结果的实现,以及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2)。即扒窃行为若构成盗窃既遂,必须实现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这一构成要件结果,否则,就只可能是未遂。

如此一来,“把行为和结果作为一对因果范畴,意味着危险不可能是与之相并列的第三种存在形态”(33)。因为,危险犯是“法律对于人类经验中难以控制风险范围的情境,为了有效保护利益,特别确立的标准行为模式”(34)。而扒窃行为本身的属性也不可能具有危险犯所具有的危险,其既遂模式只能是扒窃行为本身所引起的外在于扒窃行为的一种对对方财产损失的结果状态。

综上,在犯罪既遂的类型分类上,作为盗窃罪中的扒窃行为,其既遂标准不因其以“违背‘贴身禁忌’而侵入他人贴身范围,盗窃他人贴身携带的财物”(35)这一特殊方式侵害他人财物为既遂模式的标准,而只能以扒窃行为本身是否引起他人的财产损失这一法定的实害结果为既遂标准。但扒窃行为未引起他人的财产损失的未遂状态是否应当一律入罪,仍需进一步的展开。

四、相对意义上的扒窃未遂不入罪

刑法规范的实质应当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之规范,而刑法的目的就应当是保护法益。当客观的法益遭受违法(36)行为的侵害或者威胁时,则称之为具有刑法上的违法性,同时也表明此种违法性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所以,刑法上的违法性是判断行为是否值得处罚的要件。一般而言,具有了刑法上的违法性,也就具有了值得科处刑罚的违法性。但是,若当行为的违法性尚未在量上达到一定的程度,且在质上也可以不需要科处刑罚时,则可以认为该违法行为是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37)。由于作为以实质的违法性观念为根据的可罚的违法性,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中阻却行为的违法性,这便与我国传统四要件体系下,作为社会危害性程度轻微行为出罪事由的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在发挥刑罚谦抑性的积极功效上具有了等同的价值意义。其二者均从实质的违法性角度将轻微之罪剔除犯罪圈,因而,可以说“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界定罪与非罪的关键”(38)。

在此种意义上,由于以既遂为构成要件类型扒窃型盗窃罪,当行为达到既遂要求的,则当然的具有了法益侵害性,其违法性值得科处刑罚理当无异。而对于扒窃未遂,当行为已经着手而未遂时,表明其已经进入刑法的评价范围,即具有了法益侵害或威胁的违法性。但此种违法性相对于“作为一种典型微罪的扒窃既遂”(39)来说,显然更为轻微。而这种“相对轻微指尽管受害程度并非轻微到可以否定构成要件该当性,但考虑到行为的状况、目的、其他相对的价值的实现等因素,而认为其并未达到可以处罚的程度之时,进而否定其具有实质的违法性”(40)。进而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在刑法的运行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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