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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意义上的扒窃未遂不入罪

编辑:sx_wangha

20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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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缘起

修订后的《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除了盗窃一般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之外,新增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行为类型。而这五种类型中,第一种可谓是普通类型,后面的四种谓之特殊类型。因而,对于扒窃他人财物是否不计数额一律入罪等问题便由此产生。对于扒窃入刑的问题,尽管学界的批评意见仍未间断⑴,也不论这些批评意见如何真挚,但在刑法已经将扒窃入罪后,便不应当再从立法论的角度进行无谓的指责,而应从解释论的角度,正确的解释扒窃行为,进而正确的适用刑法。

可以明确的是,扒窃行为作为盗窃罪的特殊类型之一,其在构成犯罪的一般理论层面应当受到盗窃罪的约束,以及同时也应当遵循刑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因此,若行为人客观上扒窃数额极小的财物,或主观上只想扒窃数额极小的财物的故意,则尽管有扒窃行为,也不得定罪处罚。对于实践中所讨论的“扒窃”是否一律入刑的问题,比如扒窃他人一张餐巾纸等价值极为低廉的财物,属于此种情形,即扒窃的财物应当具有发动刑罚权的必要性,因而在此点上应该说不应成为问题。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所有人、占有人具有主观价值,即使其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身份证、出入境证件、信用卡等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财物”⑵。可以说,既无客观价值(数额极小)也无使用价值的物品,是不可能成为扒窃型盗窃罪的对象的。

但是,若行为人客观上有扒窃较大数额⑶的财物的可能性,且主观上也具有扒窃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但扒窃未遂⑷,是否一律定罪处罚,便成为问题。而对此,理论和实务中也是观点纷呈。同时,对于扒窃未遂的认定,不仅影响着罪与非罪,也将影响着一罪与数罪等与之相关的问题。如:

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某快餐厅内,乘被害人陈某排队等候之际,窃得陈某放置于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3元)后逃离现场。

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某购物中心电梯内,乘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将手刚伸进李某裤袋内准备扒窃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3元)时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第一节犯罪事实。

应该没有疑问的是,案例中,被告人张某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构成扒窃型盗窃罪。其第二节事实应属于扒窃未遂。现在的问题是,若将张某的第二节事实认定为盗窃罪的话,则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3条等规定,则张某如实供述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不得认定为自首:若认为张某的第二节扒窃未遂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话,则结合前述相关规定,张某如实供述的第一节事实将构成自首。对此,笔者将在后一种观点的立场上,采取相对的扒窃未遂不入罪的观点,并以此案例为契机,对实务中扒窃未遂涉及的问题展开研讨,以期望裨于实践。

标签: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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