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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而从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中一处具体体现的自首制度来看,其设置的初衷便是基于一种功利的考量,对于鼓励行为人悔过自新和减少司法运作成本意义重大,同时也有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而自首的本质则是“犯罪人基于本人的自由意志而自愿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41),因此,前文所引的案例中,行为人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应当说是符合自首制度的设置初衷及自首的本质要求。但却由于行为人身负“扒窃未遂”,这一轻微的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之“同种罪名”,而不被认可为自首,便在现实的背景之下有违其初始之衷。
因此,在现实背景下,在“刑法运行机制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总体上认真查纠、从宽发落多数轻微罪案,方能分化突显、有力打击少数严重罪案”(42),针对我国当前实务中微罪未前置化处理或前置化处理不力而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在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意义上运用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继续赋予其出罪功能便具有其积极的意义(43)。
综上,“对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机关可基于自首、积极退赔等因素而引用但书规定而未作犯罪处理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而这样的处理实际上也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44),因此,作为微罪的扒窃型盗窃罪在未遂的情况下,以不可罚的违法性阻却其入罪,也应当是恰当的。
同时,根据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也可以得出:若不满足上述(一)、(二)、(三),则不应当定罪处罚,或可以不定罪处罚。因而“盗窃未遂,情节轻微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45)。
但是,若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扒窃目标的,或者扒窃财物达到“数额巨大”的一半,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扒窃的,(二)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扒窃的,(三)扒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四)在医院扒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五)因扒窃造成严重后果的(46),即便未遂,亦应当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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