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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2
第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主要包括3层含义:(1)违法犯罪手段的特定性,即违法犯罪活动具体表现为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2)违法犯罪活动的有组织性;(3)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次性。在此,有如下几个问题特别值得研究:(1)廓清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刑法意义。首先,“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虽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基本的违法犯罪手段,但是也是“恶势力”团伙惯常的违法犯罪手法;其次,“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特有的属性,这一特征在“恶势力”团伙的犯罪中同样具有普遍性。如《座谈会纪要》规定:“‘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案时应根据本纪要的精神,结合组织化程度的高低、经济实力的强弱、有无追求和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等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加以正确区分”。从审判实践看,被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的大多以暴力、威胁等为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例如,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在王建军等7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隐瞒、掩饰犯罪所得一案的判决中认定:被告人王建军等7人,以暴力、威胁等为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已构成“恶势力”团伙。⑹可见,违法犯罪手段的特定性、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次性和有组织性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相区别的明显标志,不应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条件之一。(2)关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理解。针对立法解释中“违法犯罪活动”的表述,《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如果仅实施了违法活动,而没有实施犯罪活动的,则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换言之,“违法活动”并不能成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条件。无疑,这一理解是正确的。因为“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不具有在刑法上接受否定评价的资格”。⑺一般而言,“违法活动”是指社会危害性程度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一般违法行为,其不属于刑法评价的对象。可见,立法解释关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表述明显失之宽泛。(3)将“实施犯罪活动”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条件之一,无论是从立法上看还是从理论上看均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该规定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规定相矛盾。该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分为两个:一是行为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或者参加的行为;二是对象要件,即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理论上一般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⑻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实施其他犯罪为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⑼因此,如果将“实施犯罪活动”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条件之一,那么就否定了本罪属于行为犯。其次,与1997年《刑法》第294条第4款之规定相冲突。该款规定:“犯前3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据此推论,以下命题是成立的: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没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以一罪论处。但是,如果把“实施犯罪活动”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要件之一,那么就意味着所有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人都存在数罪并罚的情形,单独认定和处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已没有存在的余地。如此一来,1997年《刑法》第294条第4款之规定就有画蛇添足之嫌疑。最后,将“实施犯罪活动”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要件之一,难以摆脱“重复评价”之诟病。一方面将“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要件之一,从而成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成要件之一;另一方面,又将本罪与“其他犯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这意味着行为人实施的同一犯罪行为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进行了第一次刑法评价并产生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还要就其触犯的相应罪名被第二次进行刑法单独评价并产生第二次刑事责任。(4)立法解释“采用了几乎是文学性的语言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加以描述”,⑽其中“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表述,⑾既缺乏实质性的刑法意义,又有失法律用语的严谨性和规范性,实无保留之必要。
第四,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表现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产生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1)形成非法控制,即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2)产生重大影响,即虽然未形成非法控制,但是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产生了重大的扰乱性影响。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一般都认为,“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⑿笔者认为,这一命题过于笼统,需要对其内涵具体化。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具有的现实危害性表现,而根据立法解释,即使没有形成一定的非法控制,只是产生“重大影响”,也可以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据此,可将“非法控制”的具体内涵作如下理解: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或者可能形成非法控制。⒀有论者指出:“危害性特征中的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度和影响力。二者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控制程度上有所不同。因此,办案时不应将重大影响仅仅理解为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或者在社会上造成的轰动效应”。⒁笔者赞同上述论者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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