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2014-05-22
⑻笔者认为,此罪亦可理解为举动犯。举动犯可视为行为犯的特例,其与普通行为犯的区别在于,举动犯的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既遂,不存在实行阶段的未完成形态,只能成立犯罪预备和犯罪(预备)中止两种未完成形态,因此,举动犯也可以理解为无未遂形态的行为犯。
⑼参见张长青:《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云南法学》2002年第1期。
⑽陈兴良:《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理性思考》,《法学》2002年第8期。
⑾除此之外,还包括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5款第4项中的“称霸一方”。这样的规定不仅用词过于渲染,而且与“非法控制”的含义重复。
⑿参见张卫兵:《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素》,《中国审判》2030年第12期。
⒀虽然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5款第4项没有把“非法控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不能就此否认“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非法控制”作为黑社会组织的本质特征也应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所不同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不需要达到实然状态,只要存在形成“非法控制”的可能性即可。
⒂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论我国新刑法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⒃参见康树华主编:《犯罪学大辞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4页。
⒄参见贾凌、杨超编著:《黑社会性质犯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页。
⒅参见曾文芳、段启俊:《个罪法定情节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83页。
⒆(22)参见孟庆华,王敏:《刑法第294条第3款规定的理解适用问题探讨》,《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⒇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直接故意犯罪中,除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外,对于预备行为完成后并进入到实行阶段的,预备行为均失去可罚性,只处罚着手以后的实行行为。
(21)参见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71页。
(23)(26)参见王恩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并罚的适用标准》,《法学》2009年第9期。
(24)笔者从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aper.shtm)公布的刑事裁判文书中按排列顺序抽取了10份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刑事判决书,发现这些判决书均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该组织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中,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4种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持“例外说”的学者据此认为,除这4种犯罪之外,其余的犯罪均需实行数罪并罚。
相关推荐
标签:刑法论文
精品学习网(51edu.com)在建设过程中引用了互联网上的一些信息资源并对有明确来源的信息注明了出处,版权归原作者及原网站所有,如果您对本站信息资源版权的归属问题存有异议,请您致信qinquan#51edu.com(将#换成@),我们会立即做出答复并及时解决。如果您认为本站有侵犯您权益的行为,请通知我们,我们一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