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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之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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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2

⑻笔者认为,此罪亦可理解为举动犯。举动犯可视为行为犯的特例,其与普通行为犯的区别在于,举动犯的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既遂,不存在实行阶段的未完成形态,只能成立犯罪预备和犯罪(预备)中止两种未完成形态,因此,举动犯也可以理解为无未遂形态的行为犯。

⑼参见张长青:《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云南法学》2002年第1期。

⑽陈兴良:《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理性思考》,《法学》2002年第8期。

⑾除此之外,还包括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5款第4项中的“称霸一方”。这样的规定不仅用词过于渲染,而且与“非法控制”的含义重复。

⑿参见张卫兵:《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素》,《中国审判》2030年第12期。

⒀虽然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5款第4项没有把“非法控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不能就此否认“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非法控制”作为黑社会组织的本质特征也应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所不同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不需要达到实然状态,只要存在形成“非法控制”的可能性即可。

⒂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论我国新刑法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⒃参见康树华主编:《犯罪学大辞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4页。

⒄参见贾凌、杨超编著:《黑社会性质犯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页。

⒅参见曾文芳、段启俊:《个罪法定情节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83页。

⒆(22)参见孟庆华,王敏:《刑法第294条第3款规定的理解适用问题探讨》,《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⒇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直接故意犯罪中,除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外,对于预备行为完成后并进入到实行阶段的,预备行为均失去可罚性,只处罚着手以后的实行行为。

(21)参见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71页。

(23)(26)参见王恩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并罚的适用标准》,《法学》2009年第9期。

(24)笔者从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aper.shtm)公布的刑事裁判文书中按排列顺序抽取了10份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刑事判决书,发现这些判决书均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该组织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中,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4种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持“例外说”的学者据此认为,除这4种犯罪之外,其余的犯罪均需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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