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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2
此外,由于1997年《刑法》第294条第2款规定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因此,“黑社会组织”也成为我国刑法中的一个法定概念,但是对于其含义立法解释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又由于祖国大陆目前尚未出现黑社会组织,因此,如何合理界定黑社会组织又成为一个必经须面对的难题。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学术界对这一问题论述较多。例如,有学者认为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在于组织性的“成熟”程度。⒂也有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指某些集团犯罪虽然已经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是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在集团犯罪之上,向黑社会犯罪过度的一个中间形式,比一般的集团犯罪严重,程度又不及典型的黑社会犯罪。⒃还有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组织的规模、程度化、影响力范围等方面。⒄然而,从这些论述中仍然看不到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共性是主要的,差异性是次要的,甚至是模糊的。首先,组织性和经济性是任何犯罪组织都可能具有的特征,唯有对社会的“非法控制”是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特有的属性,但是在这一方面两者在程度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具体而言,黑社会组织一定是对社会形成了相当程度的较长时间的非法控制,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表现为对社会形成的非法控制较弱,抑或仅表现为意图控制而尚未控制的状态;其次,在组织化程度和经济实力方面,两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强弱差异。
二、立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数形态的描述欠妥当
1997年《刑法》第294条第4款规定:“犯前3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里的前3款罪分别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规定引起了我国学术界对以下两个问题的关注和研讨:(1)罪数形态的类型问题,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该组织实施的其他犯罪之间属于何种形式的罪数关系;(2)对该种行为实行数罪并罚是否合理的问题,即“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是否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详述如下:
1.罪数形态的类型问题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该组织实施的其他犯罪之间的罪数关系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吸收犯说”和“牵连犯说”两种不同的学说。持“吸收犯说”的学者认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是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必经过程,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自然结局,因此这种情形符合刑法理论上吸收犯的构成特征。⒅持“牵连犯说”的学者又分为两派:一派学者认为这种情形属于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其中,原因行为指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或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行为,结果行为指除这两种行为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另一派学者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⒆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学说均存在将复杂问题简单化的不足。事实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该组织实施的其他犯罪之间并非单一的吸收关系或者牵连关系,两者的行为之间以及行为构成的罪名之间存在的罪数关系较为复杂,需要缜密分析和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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