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

2010-12-31 22:25:07 字体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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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

1999年12月9日公安部令第45号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按照交通法规处理和对违章行为记分外,还应该、按照下列规定追加记分:

(一)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追加记分3分;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2分;

(三)造成轻微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1分。

造成交通事故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不予记分。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二条 记分周期为一年度,总分12分,从机动车驾驶员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第十三条 交通违章记分与对机动驾驶员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处罚或者追究其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同步执行。

对非本地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给予记分的,应当将记分情况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一次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员记分分值已满12分的,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但同时被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期限未到的,应当在吊扣期满后发还。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事故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销除。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考试的内容是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记分查询方式。对需要参加考试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提前通知考试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主动查询自己的记分情况,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九条 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经考试合格的,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考试不合格的,可以申请补考。

机动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再次记满12分的,除须重新参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考试外,还须增考场地驾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记满12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的,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