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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
1999年12月9日公安部令第45号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诉讼期间机动车驾驶员接受考试的时限顺延。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交通违章记分的机动车驾驶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机动车驾驶员连续二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免审验一次;
(二)机动车驾驶员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同时延长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二年;
(三)机动车驾驶员连续十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二十年内免审验和换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予以奖励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机动车驾驶证上注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地方法规、规章设定违章行为确定的记分分值,只适用于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