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2010-12-31 22:25:59 字体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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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第三章 过户登记

第十二条 [过户登记申请和办理]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址或者临时住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财产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申请时,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一)过户登记申请书;(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财产所有权转移后的机动车来历凭证;(五)属于海关监管车辆的,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通知书》。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口机动车除外),对超过检验周期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过户信息;对于不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对于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和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三条 [禁止过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过户登记:(一)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八)项的情况。(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登记的事项不一致。(三)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四)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五)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机动车。(六)不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过户登记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