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2010-12-31 22:25:59 字体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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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抵押登记事项]机动车抵押登记的登记事项为:(一)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址或者临时住址;(二)抵押金额和抵押起始日期、抵押终止日期;(三)国家规定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抵押登记的申请和办理]已办理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以下称抵押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时,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一)抵押登记申请书;(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五)国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抵押信息,交抵押权人。

第二十四条 [禁止抵押]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抵押登记:(一)抵押权人提交的证明和材料不齐全或者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提交的材料无效。(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三)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四)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的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撤销抵押的申请和办理]抵押终止时,抵押权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撤销抵押,并提交撤销抵押申请书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撤销抵押的信息,交抵押权人。

第二十六条 [抵押续期的申请和办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需要延长抵押期限的,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终止日期前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抵押续期,并提交延长抵押终止日期的申请书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抵押登记的自动撤销]达到抵押终止日期后,抵押权人不申请抵押续期的,抵押登记自动撤销。

第二十八条 [抵押登记的查询]车辆管理所应当允许公众查询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