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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第七章 停驶、复驶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停驶登记的申请和办理]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因故需要停驶一年以上或需恢复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停驶登记或复驶登记,并提交停驶登记或复驶登记申请书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停驶或者复驶的信息,收回或发还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恢复行驶时,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应当经检验合格。
第三十条 [注销登记的申请和办理]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报废、灭失或者因故不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使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报废的,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送合法的解体场解体。
第三十一条 [强制注销]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况的,车辆管理所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在12个月的限定期限内,前来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超过限定期限仍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强制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该车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一)机动车所有人利用假手续、假证明等领取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二)车辆管理所违规办理了注册登记。(三)车辆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车主从车辆达到报废标准之日起,一年内不申请延缓报废。
第八章 临时入境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临时入境登记]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四号)的规定,办理临时入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