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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允许变更]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属于下列情况的,允许变更、更换或改装:(一)车主更改名称或者姓名。(二)车主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改变住址。(三)减少核定载客人数或核定载质量。(四)变更车身颜色。(五)更换发动机或变更燃料种类。(六)改装载货车辆的货箱。(七)因故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车身或者车架。(八)因特殊需要,在车辆上安装专业作业装置。
第十九条 [禁止变更]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属于下列情况的,禁止变更、更换或改装:(一)改变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更换发动机或车身、车架除外)。(二)改变车辆的外廓尺寸(载货车辆的货箱高度除外)。(三)载货车辆改载客车辆,普通客车改卧铺客车。(四)增加核定载客人数或核定载质量。(五)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六)其他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改装、改造。
第二十条 [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办理一]属于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情况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30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变更信息,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办理二]属于第十八条第(三)至(八)项情况的,车主应当于变更、更换或改装前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提交相应的来历凭证。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改装改型的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批准变更。变更完毕经检验合格,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变更信息,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