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2010-12-31 22:25:59 字体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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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第四章 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四条 [转出登记的申请和办理]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转出登记。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一)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提交转出登记申请书、住址变更的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二)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转出登记申请书,并按照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至(五)项的规定提交材料。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口机动车除外),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转出信息;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密封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十五条 [禁止转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转出登记:(一)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七)项的情况。(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至(五)项的情况。(三)不符合国家其他有关机动车转出登记的规定。

第十六条 [转入登记申请和办理]已转出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从办结转出登记之日起90日内,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转入登记。申请时,提交转入登记申请书、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档案。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转入信息,不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禁止转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转入登记:(一)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况的。(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至(五)项的情况。(三)不符合国家其他有关机动车转入登记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