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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实上,所谓作者与公众之间的界限也是相对的、模糊的。在作品完成之前,任何“作者”都首先是作为社会公众中的普通一员而存在的。只是在作品完成之后,他的身份才从社会公众中“特殊”出来,成为有别于其他普通社会成员的“作者”。所以,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是统一的。既然如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来协调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时,就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将法律的“天平”过分地向其中的任何一方倾斜,而应使二者的关系始终处于大体“平衡”的状态。过分地保护作者利益,短时的、直接的受害者是社会公众,但最终的受害者却是作者本身。因为法的普遍性和权威性要求著作权法的效力应该及于一切作者,而不能让一部分作者享有既可以自由接触和使用前任作者的创作成果,又独占自己所创作的作品中所包含的一切利益的权利。反之,过分地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直接的受害者是作者,而最终的受害者是社会公众。因此,平衡应该成为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立法者的任务就在于寻求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最佳平衡点,并以此为原点,通过权利义务的界定来合理地将作品中所包含的利益分别分配给作者和社会公众,以实现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双向互动,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蓬勃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②]
二、复制、传播技术进步带来的利益失衡与版权法修订
复制、传播技术的发展,一直深刻地影响着著作权法的产生和发展。一方面,复制权是版权制度的核心权利,从某个角度讲,无盗版即无版权法;另一方面,“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史,也是传播技术进步的历史。”[③]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以使版权人得以不断收获新的作品传播方式带来的果实:印刷术的出现使作品大规模传播成为可能,版权保护因此产生;进入20世纪,无线电广播、电视、卫星广播、有线广播等新的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也都被版权制度所吸纳和规范。因此,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各国版权保护总是或早或晚,不同程度地对迅猛发展的技术作出反应。[④]因为,复制、传播技术的进步往往引起版权人与公众之间利益关系的重大变化。而法律,作为“利益关系的调节器和平衡器”,总是在利益失衡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时才产生。产生了的法律至少能在短时间内使原已失衡的利益关系恢复到大体平衡的状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平衡的格局被打破,新的利益失衡又出现了。当这种新的利益失衡状态成为社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时,法律就必须作出相应的修改。
著作权法从产生到发展,经历了“竹简时代”、“印刷时代”、“电子时代”和“数字时代”四个时期。在这个发展过程中,由技术的变化而导致的利益不平衡的局面,不断地需要著作权法及时地作出相应的调整。
标签:版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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