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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四)澳大利亚的立法
澳大利亚版权法将“技术措施”称为“技术保护措施”。与欧盟一样,法案并没有像美国那样将技术措施分为“访问控制措施”和“著作权保护措施”两种类型,而是笼统地将“技术保护措施”定义为“一种设施、产品或一种处理过程的一部分,用于在正常使用过程中防止或阻止对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将“访问控制措施”界定为保护著作权的一种有效手段,但回避它是否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问题。法案在对“技术措施”的定义中,明确说明“通过访问密码或其他加密手段,保证只有经过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准许的人才能访问作品——以防止或阻止对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然而,澳大利亚的立法却没有出现欧盟那样对技术措施的过度保护。原因在于:法案并不一般地禁止任何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而只是禁止制造、出售、传播、展示、提供或通过网络提供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设施。这一规定,使澳大利亚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水平远逊色于美国和欧盟。
这种宽松的立法政策的根本目的,在于为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留下足够的空间。在传统上,澳大利亚一直对“合理使用”持非常积极的态度。例如,在澳版权评议委员会发表的“对简化1968年《版权法》的报告中就指出:”严格说来合理使用不是一项对侵权的抗辩,而是划定了著作权人权利的界限“。这种态度,与美国和欧盟仅将”合理使用“视为一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例外或侵权抗辩有极大的区别。该报告还强调”需要以‘合理使用’的规定来保证数字环境下为达到社会效益,而对作品进行自由使用,特别是考虑到数字技术具有限制这种自由使用的可能性“。”技术措施“正是一种用于”限制这种自由使用“的技术,因此澳大利亚不愿彻底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以使”合理使用“原则能在数字环境下继续发挥作用。[16]
5、我国的立法:
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也包含了一条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月2日修正发布)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破坏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要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但并未明确规避”访问控制措施“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禁止,对于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也仅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一笔带过,目前,未见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做出规定。
四、对各国技术保护措施立法的分析与评价
反技术规避措施的立法集中体现了著作权人与公众利益的斗争。以美国为例,网络盗版在全世界范围内极大的冲击了好莱坞市场,制片商和投资人成为反技术规避措施合法化最有力的倡导人和支持者,然而信息产业是美国经济的高速增长点,而反技术规避措施禁止生产规避技术的设备,无怪乎硅谷的技术弄潮儿在美国国会摇旗呐喊,反对将反技术规避措施纳入“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DMCA)的调整范围。因此反技术规避措施合法化被戏称为是好莱坞与硅谷的斗争。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出台,似乎是著作权人赢得了这场斗争。[17] 2003年反对者针对DMCA提出了3个法案,试图恢复版权人与公众的利益平衡,这三个法案能否获得通过,我们将拭目以待。
无论是美国的DMCA法案还是欧盟指令都有重要的经济方面的考虑,美国希望借助本国著作权产业的优势减少贸易逆差,带动经济由制造业向信息产业的转变,欧盟则希望减少联盟内部的贸易壁垒,创建欧洲统一大市场。并且美国和欧盟在国际层面上都试图率先立法来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立法模式。要求其他国家在著作权立法逻辑上尽量与它们保持一致,通过修改著作权法,为新技术留下足够的空间,扩大著作权人的权利,对新技术引发的每一种新型和有价值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进行控制。然而,著作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让公众从作者的智力劳动中获益。这个立法宗旨在一国之内是如此,当网络将整个世界变为地球村时,在全球范围内也是如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唇齿相依,利益息息相关,发达国家如果为了增加国民生产总值,让著作权产业大权独揽,推行没有硝烟的“炮舰外交”,非但于智力创造无益,而且最终对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不利,极可能超出发展中国家的承受极限,从而引起强力反弹。
标签:版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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