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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版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的重构

编辑:

2013-12-11



(四)对共有领域的侵犯

对己经进入共有领域的作品采取技术措施,则会构成对共有领域的侵犯,从而无限延长作品的保护期,阻碍人类智力成果的传播与发展,使公众享受科学文化成果的权益受到侵犯。

六、重构利益平衡机制的几点建议

正如上文所述,对技术措施的过度保护使版权法过分倾向于版权人的利益,带来了巨大的外部负效应。因此有必要对其予以矫正,以完成数字时代利益平衡机制的重构。

(一)对技术措施进行合理界定

对技术措施进行保护的前提是对其含义进行科学界定,尤其是,基于保护版权的宗旨,法律并非对所有信息技术领域所称的“技术措施”都予以保护,因而更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性解释。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对其予以说明,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明确技术措施的含义。

1、技术措施的有效性

从WIPO版权条约及表演者和录音制品条约,欧盟著作权法指令以及其他各国版权法来看,有效性是技术措施受保护的要件之一。有效性是指版权人用以控制作品的技术措施具有技术上的可行性,即:权利人能够通过接触控制或保护程序,使对受保护作品的使用行为受到控制,实现其保护目的。假定一家音像出版公司为保护其版权花巨资研制出一种加密技术,然而不需任何先进技术却能破解,则笔者认为该技术措施则不具备有效性。[19]

2、技术措施的主体: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

技术措施的主体应当是作者或邻接权人,或者得到他们授权的人。未经版权人授权而擅自将其作品加密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的行为不仅不应受保护,还有可能因侵权和限制作品的传播而招致法律制裁。

3、技术措施目的合法性

首先,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应当是合法的版权作品。对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为这种技术措施封闭了公共领域,将导致信息垄断。此外,对于违背公序良俗的作品如鼓吹民族仇恨、宣扬封建迷信、传播歪理邪说、有害善良风俗的作品等采取技术措施以逃避执法检查的,该技术措施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标签:版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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