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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版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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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从文化根源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往往以“天赋人权”作为著作权的立法基础,注重对作者个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英美法系国家以经济价值观作为其著作权立法的法哲学基础,强调对作者财产权利的保护,无论是哪种立法哲学,都有将私权保护放在首位的传统。然而,利益平衡是私权保护不可缺少的制约,版权人所能得到得保护不得超出法律设定得利益平衡的目标。WIPO 缔结的版权条约和著作权条约序言部分表明,其目的之一便是保持“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同样,技术保护措施也不能破坏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如果允许版权人凭借技术手段进行垄断,阻止版权作品的合法使用者正当使用作品的权利,就会出现版权法被拥有技术优势的人所控制的局面,从而产生新的私有领域,导致对共有领域的侵权。

五、技术措施的过度保护带来的利益失衡

技术保护措施本来是版权人自力救济的一种方法,如同“正当防卫”一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对其不加区别、不加限定、也不加任何限制的保护,必然会出现 “假想防卫”、“防卫过当”、“防卫不适时”,乃至以“正当防卫”为借口的侵权行为的合法化,从而对公众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一)版权人权利不合理地扩张

数字技术不仅便利了作品的传播,更重要得是,它使版权人完全控制作品成为可能,如利用串行版权管理系统(SCMS)和其他各种加密和防止复制的技术,对每一位使用者访问、复制、使用、传播作品的状况进行具体、细致、严格的监督和控制。版权法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事实上赋予了版权人对其作品的“专有权”,如果对其不加限制则会构成版权人对作品的垄断。这意味着,根据版权法版权人有权利用网络契约和技术措施对其作品进行完全意义上的控制。也即是说,当你要访问某个作品或对其进行使用时,你必须按照版权人的要求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或满足版权人提出的其他条件——不管这个条件是多么得不合理。是以,“契约自由”不再自由,“合理使用”无从使用。从而限制了文化的传播和科学的进步,走到了版权立法宗旨的反面。

(二)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

在商业交易中,消费者因其经济实力有限、信息不对称以及识别商品能力的不足,总是出于弱者的地位,从而需要法律得特别保护,但却未见版权法有所体现。访问控制技术措施,可能使消费者无法检视商品(作品),无从得到据以判断、评价、选择、购买该商品的必要信息,加剧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制裁性的技术措施则可能危及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增加不合理的危险(如轰动一时的KV300L++“逻辑锁”,可将盗版用户的硬盘“锁住”,使用户无法对计算机进行任何操作)。于是,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无不陷入危险状态之中。

(三)鼓励不正当竞争

事实证明对技术措施的过度保护,不仅会造成版权人与公众利益的失衡,还会限制竞争,成为不正当竞争的保护伞。

在美国己经有了这方面的案例。在Lexmark International诉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案中,原告利盟公司是激光打印机的生产商。为了防止消费者在激光打印机硒鼓中的墨粉用尽后不从利盟公司购买新的硒鼓,而是购买其他厂商生产的兼容硒鼓,利盟公司在其生产的激光打印机和硒鼓中使用了“验证技术”,如果用户使用其他公司生产的硒鼓,打印引擎程序就会拒绝指挥打印机正常工作。被告Static公司破解了利盟公司的这种技术,生产出一种芯片,使装有该芯片的硒鼓可以用于利盟打印机,原告认为自己使用的“验证技术”是一种对“打印引擎程序”的使用加以控制的“技术措施”,而被告出售的芯片能够规避这一“技术措施”,因此其销售行为违法。审理该案的第六巡回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观点,主要理由是:国会禁止规避“技术措施”是为了解决对电影、音乐和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作品的盗版问题,原告利用“技术措施”垄断市场显然是违背立法原意的。[18] Lexmark International v.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

2004U.S.App.LEXIS 22250 at.7-10.转引自王迁《滥用“技术措施”的法律对策——评美国Skylink 及Static 案,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报》2005.1.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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