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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版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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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由于《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对待技术措施的极端立场过分倾向于版权人,忽视了公众利益,打破了版权法在权利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平衡,美国的消费者团体、教育机构、研究机构、图书馆、电子消费品制造商、计算机和通信产业等众多利益团体纷纷呼吁修改《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在2003年,先后有三个法案向众议院和参议院提出,它们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修正《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具体措施,这三个议案分别是:《数字媒体消费者权利法》、《平衡法》和《数字消费者知情法》。这三个法案一方面扩大了消费者对数字作品的合理使用和个人使用的范围,将合理使用的方式从传统的复制、录制等方式扩大到了包括模拟和数字传输,增加了允许使用数字作品的规定,消费者出于存档或在数字媒体设备上执行或访问均不够成侵权,并允许消费者以传输的方式转让其合法获得的数字作品复制件或唱片,条件是不得保留该复制件,并不得改变复制件的原始形式。另一方面,扩大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的范围,规定如果对技术措施的规避并未导致侵犯受保护的版权,则这种规避不够成违法,同样,制造、散发或生产并非用于侵权的硬件或软件产品也不够成违法,如果该产品能够适用于对版权保护的作品进行显然不侵权的利用。此外,还规定了数字产品的生产者和发行者对其所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标识和披露义务。[15]

(三)欧盟的著作权指令

欧盟的著作权指令采纳了美国DMCA法案的模式。指令第6条规定:“成员国可以通过立法禁止未经授权的破解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任何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生产和销售明知或有理由知道用于侵权的设备、产品或部件。”在解释“有效”技术措施的含义时,指令规定:当著作权人使用“访问控制”或保护措施,例如加密、转化作品或防复制机器对作品进行保护,能够达到保护效果时,这些技术措施被视为“有效”的技术措施。这种规定事实上将规避“访问控制措施”和“著作权保护措施”的行为和设备全部纳入禁止之列。

关于合理使用,指令承认其可以适用,但受到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受益人对于受保护的作品具有合法的访问权”这项条件的存在,几乎完全剥夺了公众以“合理使用”为由,规避“访问控制”类技术措施的可能性。这极大地增强了著作权人通过“访问控制”类技术措施对作品进行垄断的能力。对于禁止规避“版权保护”类技术措施可以存在“合理使用”的例外,指令也附加了限制条件,规定“合理使用”只有在受益人与著作权人之间缺乏自愿性的安排(如双方之间的协议)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这就为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使用合同中加入不合理的限制条件提供了方便。可见在技术保护措施下,公众对版权作品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微乎极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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