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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版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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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四)数字时代的版权法

当数字技术与通信技术相结合的网络时代到来时,一种全新的作品传播方式——网络传输产生了。网络传输不同于作为商品的作品的有形载体的流通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接收传输的人不必付出多少劳动和资金,就能轻而易举地对作品加以复制和再传播。网络一时之间成为“盗版的天堂”,原有的利益平衡又一次被打破了。

网络是否真的如同某些学者所说的那样“由于其初建者的本意,一开始便具有‘自由和信息共享’的天性,向公众利益倾斜”呢?笔者认为,同以往任何一种新的技术一样,数字技术同样是一把“双刃剑”,无疑,版权人也认识到这一点,“技术措施”成为版权人自力救济的“防火墙”。同时,各国法律版权法都对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予以保护,增加了规避技术措施的禁止性规定。然而,新的平衡是否就此建立了呢?下文中,笔者将通过各国版权法立法举措的比较分析得出结论。

三、数字时代版权立法的比较研究

(一)WIPO两条约的相关规定

1996 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WIPO著作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与录制制品协定(WPPT),WCT第十一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PPT第十八条使用了类似的措辞[⑩]该规定并未明确“规避”的含义,是直接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还是提供破解工具(方法、设备)的行为?也未明确技术措施的内涵和外延,对于其是否保护“访问控制”技术措施,也不甚明了。这一模糊的规定,使不同的国家把该义务转化为国内法时产生了不确定性。因为对该规定的不同解释导致了不同的保护范围。[11]

(二)美国的相关立法与判例

1998 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该法第1201条区分了两种类型的技术措施: “访问控制措施”和“著作权保护措施”。该法禁止任何人规避有效地控制对于作品接近的技术保护措施,并规定任何人不得制造、向公众提供、或非法买卖任何可构成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技术、产品、服务、设施、部件或零件:(1)主要设计或制造目的是为了规避技术保护措施;(2)除了以上目的之外,仅有有限的商业用途;(3)由明知其将被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人销售。 [12] 该法同时规定了7项例外,即:非赢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的例外;法律执行、情报机关和其他政府活动例外;反向工程的例外、加密研究的例外、父母阻止未成年人接触网上色情或其他有害内容的例外、出于保护隐私权而保护个人识别信息的例外以及安全测试的例外。但美国版权局指出,“ ‘合理使用 ’不能构成未经授权获得作品这一行为的抗辩”,“规避技术措施以获得作品的行为应予禁止”。[13]有学者因此提出,应当承认著作权人在数字时代已经享有一种新的专有权利即对作品访问进行控制的权利即“访问权”。[14]若这一主张被国会采纳,著作权人的权利将极大的扩张,不受限制的权利,几乎与权力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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