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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初探的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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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一、环境权包括国家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三个部分,它们相辅相成,构成了环境权的统一整体。  分析各国宪法有关环境权的规定,从权利享有者的角度看,大致有三种:

其—、国家享有的环堵权。一个国家的自然环境是该国赖以生存的区域和物质条件,它包括该国所属的领海、领空及领土。所以,国家的环境权普通受到各国法律优先的重视。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的环境权是国家行使的保护本国环境的一切行为的权利,它是国家主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从各国国内法律来看,国家的环境权主要指的是国家在保护国民生活的自然环境方面的基本职责。例如1972年10月11日通过的巴拿马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积极保护生态条件,防止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平衡,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1975年6月7日通过的希腊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是国家的一项职责,国家应当就环境保护制定特殊的预防或强制措施。”对于这些职责,有的国家的宪法规定得比较详细,有的国家则只从原则上作出规定,比较各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发现国家的环境权主要有四个方面:第—,明确规定一切公有的土地、水流、矿产和其它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菲律宾宪法的第十四条以及保加利亚、波兰、德意志民主共和国、苏联等国宪法的有关条文;第二,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的自然环境的范围,如泰王国宪法的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以及巴布亚新儿内亚、保加利亚等国宪法的有关条文;第三,明确规定了国家有制订防治环境污染的各种法规的权利,如阿尔及利亚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一百五十一条及瑞士、瑞典、智利、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宪法的有关条文;第四,明确规定了国家保证公民有得到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如智利共和国宪法的序言、第一条第十八款及南斯拉夫、古巴、泰国、匈牙利等国宪法的有关条文。—些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如希腊、智利、保加利业、南斯拉夫等,有关国家环境权的规定都以国家职责这—名称出现,这决不是一种偶然的巧合,而是因为:自然环境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条件,而环境污染则是伴随着人类经济活动出现的—种客观现象,这样,自然环境保护便具有普遍而长存的性质。国家环境权的确立,实际上是对国家职能学说、国家和法的理论的丰富和发展。

  其二、法人(即机关、团体和厂矿等企、事业单位)享有的环境权。如1971年5月16日通过的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护自然和天然财富、水流、空气、地面以及文化古迹,是国家机关利企业、合作社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职责,……”。从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出发,仅规定国家及公民的环境权是不够的。因为环境污染的流动性(如水的流动、大气的流动、噪声的传摇等)以及现代交通工具的发展,己不复存在什么个人的小天地又由于现代社会生活中公民常以—定的团体和组织的开式出现,环境污染主要是由厂矿企业等排污单位造成的,环境保护也总表现为某个聚落环境中一群人的共同问题。这时,处于国家与公民国家对法人的环境权很重视。例如苏俄自然保护法对土地、矿藏、水流、森林、野生动植物等的保护,评细而具体地规定了广矿企业、农场、农庄等法人的权利与义务。日本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第三条也对企业的环境权利作了明确规定。

  其三、公民享有的环境权。加1974年2月21日公布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的策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有得到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之所以被列入宪法保护的范围并且为广大群众所迫切要求,是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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