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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初探的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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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第一、随着现代生产手段和生活方式的发展,清洁舒适的自然环境已成为人们有效劳动、持续劳动及健康、幸福生活的基本条件。自然环境的功能,一是向人类提供生活、工作和休息的场所,二是向人类提供发展物质、精神生活所需的各种资源。如果没有一个清洁适宜的、能保证持续地提供各种物质、精神生活所需各种资源的自然环境,人类就无法继续生存发展,如果—个人的劳动、生活场所被大量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恶臭等所污染或干扰,这个人的生存条件就会得不到保障。

第二,公民的环境权是实现公民的财产权、劳动权、生存权等基本权利的必需条件,但又不等于上述各种权利。在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之前,人们常常援引其它权利来作为保护被污染者利益的法律根据。如在日本大阪机场起诉案中,  进审判官作了如下叙述:“在这样的状况下,生活受到妨害的居民、有根据宪法第十三条(对生命、自由及幸福的追求是国民的权利)的规定,要求政府采取某种对策的权利。”事实上,一些国家正是从这个角度来规定环境权的,如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的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关怀美化自然和全面保护自然,保护祖国的自然美景,以使为人民的美好生活创造日益丰富的源泉,为劳动人民的健康及其休息造成合适前的环境。”但是,由此决不能得出结论,说劳动权、休息权等其它权利可以代替环境权。实际上,它们都各有其特殊的产生、发展的条件和过程,都有其特定的运用范围。目前,公民的环境权已包括相当广泛的内容,并且正逐步地从防治环境污染发展到要求环境的舒适性(包括环境的安静度、清洁度、美好感及舒适感等),从而使环境权逐渐发展为最基本的—种权利。

由此可见,国家、法人、公民这三种环境权互相联系又各有具独特的作用和适用范围,其中国家环境权是具有指导性的环境权,公民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权,法人的环境权虽然由前两种所派生,但是它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却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地位。从各国宪法的条文看,有的只规定了国家的环境权,有的则规定了两种或三种环境权,有的在不同法律条文里分别规定了国家,法人和公民的环境权,有的则在同—条文里规定了上述三种环境权,如1976年年底公布的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条规定:“保护土地、天然资源、水流和空气不受破坏和污染是国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义务。”

二、环境权包括享有环境的权利及保护环境的义务两个方面,两者统—构成了环境权这个科学的社会主张。

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看,各国宪法有关环境权的规定大概有四种:其一,以“权利”这一专有名词表达的环境权。其二、以“义务”这一专有名同表达的环境权。如1979年11月15日通过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伊斯兰共和国里,保护当代人和我们子孙后代在其中生活的环境是公民的义务。”其三、以“权利和“义务”这两个专有名词同时表达的环境权,如1976年4月2日颁布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全体公民都有权享受不损害其健康的生活条件,同时也有义务保护环境的洁净。”其四,不以“权利”和“义务”这两个专有名词的形式表达的环境权。

有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权就是指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并且认定只有国家宪法中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篇章中明确使用了“权利”的有关法律规范,才能称之为环境权,以“义务”或其它形式出现的法律规范则不算环境权。我认为,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认识出发研究和提倡环境权,比从权利与义务相割裂的认识出发研究和提倡环境权要有利和有效得多。本来,权利与义务是有区别的。当事者有权决定行使或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但不履行义务却要受法律制裁。从这个意义讲,把权利与义务混为一谈是不妥的。但是,权利与义务既互相区别,又互相联系。马克思主义认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规定了权利也就相应地指出了义务,规定了义务也就赋予了别人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的权利。在法律中到底规定权利还是义务,或词时规定权利义务,并没有一个非常严格的区别,往往从如何方便出发。由于环境污染及环境保护工作的固有特点,如何规定环境权更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从各国法律有关环境校的规定的实际情况看,法律并没有沿着某个法学家划定的框框发展,而是如实地反映了现实生活中的新情况及多样性。从环境权在宪法中的地位看,有的国家把它放在总则或序言部分,有的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章节,有的放在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制度的章节。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看,有的国家把两者区别使用,有的则不加区别。从发展趋势看,把环境权规定为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形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和法律工作者所接受,井且在国家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公民环境权三个方面都得到了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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