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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体系下的证明责任倒置与减轻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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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客观证明责任是否应当以及有必要引入到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曾经存在长期的争论。无论如何,认为“若事实不能被认定为真(nicht fur wahr),即应认其不真(fur nicht wahr),而无所谓真伪不明(non liquet)”的观点在今天看来已经不再恰当。{17}一个有趣的观察是:即使民主德国认为社会主义国家诉讼的任务是发现客观真实,但也承认诉讼中的真伪不明无法消除,并确立了与“规范说”的基本规则相一致的证明责任规则。{18}另一方面,从证明责任与诉讼原则的关系看,举证责任仅在适用辩论原则(Verhandlungsgrundsatz)的程序中适用,{19}但客观证明责任在任何程序中都具有重要意义。{20} 因为不论程序采何种原则,是实行辩论原则(Ver-handlungsgrundsatz)还是职权探知主义(Untersuchungsmaxime),国家赋予公民享有的司法保障请求权(Justizgewahrungsanspruch)均要求:法官即使在真伪不明的情形下也必须作出实体裁判;{21}而在此情形,法官就只能依据客观证明责任规范作出裁量。可见,证明责任规范是立法者额外附加给法官在真伪不明情形下适用的裁判规范。{22}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也被认为是对“事实情状不可解释的风险”的分配,其只能由法律规范确定。{23}

(三)证明责任倒置

为了合理对风险进行分配,立法者在确立证明责任规范时一般须遵循公正(Gerechtigkeit)、衡平(Billigkeit)和武器平等(Waffengleichheit)等原则,{24}并在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下通常要拟制“否定”的证据结果出现(所谓的否定拟制(Negativfiktion)原则),{25}也即法院在真伪不明时不应适用对相关当事人有利的法律规范。但是,在例外情形,立法者可能也会作出“肯定拟制”(Postivfiktion)—只要对方当事人不能证明某项事实不存在,则此项事实即被视为存在,{26}这就是所谓的“证明责任倒置” ( Beweislastumkehr)。我国部分学者亦常使用“举证责任倒置”{27}或“证明责任转换”{28}的表述,但关于证明责任倒置的含义阐释几无差别,基本与德国相近。{29}

在德国,证明责任倒置是证据法上实现当事人武器平等的三个重要工具之一,{30}其重要意义可见一斑。至于在何种例外情形,方可允许采用证明责任倒置,尚存在争议。一些学者曾创造出“危险领域”(Gefahrenbereich)理论以及“盖然性”( Wahrscheinlichkeit)理论,但也并非全无瑕疵。{31}无论如何,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一再强调{32}:“只有当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明显导致不公正(ungerecht)以及无法承受的社会后果时,方可考虑‘证明责任倒置’这种例外情形。”学者也持同样观点,认为证明责任倒置原则上由实体法规范规定,仅在例外情形方允许以法官续造法律(richterliche Rechtsfortbildung)的途径为之。{33}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实体法的范围内对证明责任进行规范。{34}我国亦然,最早对证明责任分配和倒置进行规定的是1986年4月公布的《民法通则》。{35}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弥补实体规范的欠缺,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了补充:1992年的《民诉意见》(法发[1992]22号)第74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倒置的案件类型进行了总结;2001年制定的《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又再次作了补充。

《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共列举八种案件类型,但并非都属于证明责任倒置,例如在高度危险致人损害(“受害人故意”)、环境污染案件(“免责事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和缺陷产品责任(“免责事由”)等案件类型(第二、三、五和六项)中,由侵权人对免除自身责任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些事实显然原本就应由加害人(被告)予以证明,因为依照举证责任分配所适用的一般性原则—“有利性原则”( Gunstigkeitsprinzip ),每个当事人都须为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36}因此,原告应当对创设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anspruchsbegriindende Tatbestandsmerkmale)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对权利妨碍(权利不发生)(rechtshindernde )、权利消灭(rechtsvernichtende)和权利受制(rechtshemmende)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37}对免责事由进行证明,显然属于被告的责任范畴。

故而,《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中,属于证明责任倒置的案件类型仅包括四类。其中,对“因果关系”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案件类型有:环境污染、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和医疗侵权案件(第三、七和八项);对“过错”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案件类型有:物件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和医疗侵权案件。引人注意的又当属医疗侵权责任:在此类案件中,“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均实行证明责任倒置。

二、《侵权责任法》体系下的证明责任倒置与减轻规范

如今,新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对《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进行了大幅度调整。{38}原有的规定中,仅对环境污染案件实行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得以完全保留;物件损害责任中,建筑物倒塌(第86条)与建筑物、搁置物脱落、坠落(第85条)相分离,仅在后一案件类型中实行过错推定;共同危险(第10条)中的证明责任倒置问题未予明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立法者对医疗侵权责任未规定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倒置。另外,《侵权责任法》还增加了一些证明责任分配与倒置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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