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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体系下的证明责任倒置与减轻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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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b)证明妨碍行为

第58条第二项、第三项将医疗机构隐匿、拒绝提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等“证明妨碍”( Beweisvereitelung)行为推定为“过错”。这突破了诉讼法中关于证明妨碍行为的规定:根据《证据规定》第75条,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法官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真实。这里,《侵权责任法》将证明妨碍行为推定为医疗机构具有过错。因而,拒绝提供病例资料可能产生两个后果:减轻或免除患者对(某些特定)“侵权事实”与“过错”的证明责任。

第58条第二项与第三项的行为限定在恶意故意行为上,并不涉及违反第61条未作记录和未妥善保管病例资料的情形。对于后一种行为,显然可视其为医疗差错的具体表现形式,通过第54条解决。但有疑虑的是,是否可在此情形适用过错推定?如果将第58条第一项所称的法律、法规、规章限缩解释为仅与诊疗规范相关,则显然无法援引此项规定得出过错推定的结论。即使诉讼法上关于证明妨碍的规定(《证据规定》第75条)也于事无补,因为那里也仅限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行为。如此一来,在违反第61条未记录和未保管病例资料的情形无法适用过错推定,必须由患者对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这在许多案件中可能都无法获得满意的结果。在德国,针对违反记录义务(Dokumentationspflicht )与诊疗结果保全义务( Befundsicherungspflicht )的行为,法院一般推定医生从未采取过相关的治疗措施;此时,医生可以通过提起本证(Hauptbeweis)证明自己曾实施过该措施来推翻此推定。{59}可以期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未来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澄清。这也从侧面说明,第58条确立的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缺乏必要的弹性。

为了避免不相称的后果产生,依据第58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实行过错推定时,应当严格限缩在重要的病例资料上。如果医疗机构隐匿、拒绝提供、伪造或销毁的仅是不重要的病历资料,却导致“过错”要件发生证明责任倒置,这显然也不符合第58条的规范目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第61条规定记录义务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实现法律上的证据保全的目的,而是为了方便后续医生充分了解病情的发展过程和治疗情况,以便作出恰当的医学治疗,因此记录内容本身不应包含理所当然的医学事实,否则,毫无意义的病例材料将会堆积如山。{60}

此外,第58条仅涉及病历资料,即第61条列举的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书证资料,而并不涵盖器械等物品。因此,如果医疗机构有隐匿、毁灭物品(例如纱布、手术刀等)等证明妨碍行为时,法官只可以比照《证据规定》第75条作出裁判。就此点而言,我国关于证明妨碍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例如应当强调,证明妨碍应以销毁证据的当事人负有提交证据的义务为前提,至于他是否是证据的所有人以及是否有权销毁在所不问。{61}此外,证明妨碍行为也不应当局限于“故意”/恶意(arglistig)这一主观状态,而是应当也包含过失。{62}

在德国,只要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一方过错性地实施了证明妨碍,就导致证明责任减轻或者证明责任倒置。{63}虽然有学说认为证明责任倒置的一个客观要件是:当事人有义务保存证据手段或者不为妨害行为,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不以这一客观义务为要,而是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并要求:证明妨碍人的过错必须既针对销毁(或拒绝提供)证明对象而言,又针对毁灭其证明功效而言,也即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明处境产生不利的影响。{64}

(2)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

《侵权责任法》未采用《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这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僵化,因为如果对所有的医疗侵权诉讼一律采取证明责任倒置,从结果上看不够妥适,原因在于:医疗机构在患者因自身体质的原因产生损害时很难进行“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否定证明,这无疑从结果上赋予了医生实际上负有“务必取得成效的义务”(Erfolgseinstandspflicht) 。{65}

但是,从另一方面看,医疗责任案件类型多种多样,在许多复杂案件中,患者往往无力对“因果关系”要件进行证明,陷入了证明困境或绝境。例如在“钟俊军、王金国诉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佩珍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关键问题即围绕着“医院违典混合药物是否是致使患者死亡的原因”而展开。{66}如果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患者就必须提出本证证明:违典用药是诱发患者心源性猝死的原因;此证明难度非常大,几近不可能。类似的问题也出现在“关邦仲等诉广东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67}一案中,医院错将“铃兰欣”当作“新福欣”加入了病人的补液是否是致使患者死亡的原因,就成为证明的关键问题。适用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有异,案件结果就大相径庭。为了对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过程中的风险进行合理分配,“一个封闭的不容许任何例外的证明责任规范显然是不可行的,相反,灵活运用证明减轻和倒置就显得相当必要”。{68}这也可从德国比较法观察中得出。{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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