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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体系下的证明责任倒置与减轻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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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2.共同危险(第10条)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在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责任。”该条虽然未沿用《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七项关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但若从规范目的出发,显然也可得出“因果关系推定”的结论。{4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第二句就明确规定了证明责任倒置: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果关系推定并未免除请求权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而只是减轻了他的责任。对此,德国有详细的探讨:对于《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二句规定的共同危险(Alternativtatschaft) ,{43}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这一条文并非为了帮助受害人摆脱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困境而设。”{44}毋宁说,它仅是证明减轻(Beweiserleichterung)的规定。{45}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尺度大大降低:他只须证明每个参与人的肇因参与均适合引致损害即可。单纯的“肇因适合”即足以认定共同责任,而且这也是认定共同责任的必要前提要件。{46}这里的“适合”并不以典型的因果经过为前提要件,而是根据具体的个案情状判断,并且大大超出了表见证明的标准;如果受害人证明了肇因适合引发损害,则被告总还可以通过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使自己解脱出来,对此适用“完全证明”的标准。{47}

3.物品抛掷、坠落责任(第87条)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此类案件同样涉及“因果关系推定”问题,{48}相应被告只能通过提交反面证据的途径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因果关系不存在)”,但此前,请求权人必须对“被告(作为建筑物使用人)是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

第87条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定减轻了原告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这是它与第85条(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的重大区别。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当事人规避第85条,法院应当对第87条采相对严格的证明标准,并限缩其适用范围。另外,虽然均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但是第87条与第10条不同,法官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必须不是明知(be-wusst)或意欲(gewollt)的协同行为,因而不应当是故意行为;只有当多个行为具有肯定的空间与时间上的关联,并且这些行为处于真正连续的统一的事情发展过程的范围内,才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49}

(三)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证明责任倒置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第54条-64条)对统一目前的医疗损害立法具有重要意义。{50}其中,第54条强调医疗侵权责任采过错归责原则,并在第58条规定了“过错推定”的三种情形。除此之外,该章还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第55条)和记录与保存病例资料的义务(第61条)。但是,由于新法律未对因果关系推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可能在实践中引发问题。下文将依照案件类型的不同,对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倒置与减轻的情况分别进行探讨。

1.医疗差错(第54条)

(1)过错推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赔偿责任,也被称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51}相当于德国的医疗差错(Behandlungsfehler) 。{52}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53}《侵权责任法》第57条将医务人员“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54}”作为“过失”的判断基准。第60条第1款第二项又减轻了紧急情况下的过失标准:医疗机构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即可。

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第58条以“法律推定”的方式倒置了该要件的证明责任:如果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者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何理解这里的“推定”产生了争论。{55}本文认为这里的推定既然是法律推定,应当允许医疗机构提起反面证据(Beweis des Gegenteils){56}予以推翻。

(a)违反诊疗规范

如果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一项{57}推定医疗机构对损害负有过错。这意味着医疗机构可以提起反面证据的方式证明:“自身虽然违反了相关规定,但仍不构成过错。”如何理解本项所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58}是否其须与诊疗规范相关,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范围如何,均需作出进一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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